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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信某及一审第三人丁根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翟利强,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丁根亭,男。

委托代理人:管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仝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信某及一审第三人丁根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林、翟利强,丁根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某于2009年4月16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仝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新怡建筑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新怡厂)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信某。2003年9月1日,新怡厂与仝某某签订代理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仝某某代理销售新怡厂生产的DX-1聚合物水泥砂浆防水液,并对价格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截至2007年12月6日,仝某某尚欠新怡厂货款x元。仝某某给信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07年欠厂货款叁拾贰万肆仟贰佰元整,南阳仝某某,07年12月6日。”信某在追要货款过程中,仝某某于2008年元月18日将x元还给了丁根亭,丁根亭承认收到货款x元并给仝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仝某某认为货款已支付给新怡厂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丁根亭,不欠信某货款。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仝某某欠信某货款,并向信某出具欠条,信某、仝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信某依据欠条向仝某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仝某某辩称货款已支付给新怡厂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丁根亭,丁根亭可以代表新怡厂收取货款。因新怡厂的业主为信某,且代理销售合同是信某与仝某某所签,所出具的欠条也是在信某处,丁根亭在新怡厂的董事长职务及实际投资人身份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信某不予认可,故仝某某及丁根亭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仝某某将货款偿还给丁根亭系偿还对象错误,且仝某某不要求丁根亭返还货款。现信某要求仝某某偿还所欠货款x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信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另因新怡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信某,故此案由信某作为原告向仝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仝某某支付给信某货款x元,并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逾期不付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丁根亭不承担责任。一审诉讼费6613元,保全费1770元,由仝某某负担。

仝某某上诉称:1、信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5月28日,信某已将新怡厂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河南新怡贸易有限公司,信某无权以新怡厂的名义对外提起主张债权的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新怡厂是由丁根亭投资建设,信某与丁根亭系同居关系,仝某某有理由相信某欠新怡厂的货款偿还给丁根亭就视为对新怡厂履行了还款义务。3、一审将调查信某父亲的调查笔录未予出示、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信某的诉讼请求。

信某答辩称:1、新怡厂的业主是信某,信某作为业主起诉有原告主体资格。新怡厂的债权转让无相关材料,对外开展业务均是以新怡厂的名义进行。2、仝某某称丁根亭是实际投资人、丁根亭与信某是同居关系,无证据支持。信某既未对丁根亭授权,也未安排其在厂担任职务,丁根亭不能代表信某收取仝某某的货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丁根亭述称:1、关于信某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与仝某某的意见一致。2、丁根亭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关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与仝某某的意见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信某是否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仝某某提交新怡科贸公司的工商档案、股份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和收购协议,但信某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也对其本人的签名提出异议,且新怡厂的工商登记法人代表为信某,该厂与仝某某开展业务时并未在工商部门注销,也是以新怡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仝某某在2007年12月6日所出具的欠条也是在仝某某提交2007年5月28日所谓的协议之后,故应当认定是由仝某某对信某出具的欠条,而并非是仝某某对所谓新怡科贸公司出具的,信某与仝某某之间签订有代理销售合同并持有欠条,故信某在一审中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关于仝某某是否应当支付给信某货款问题,因仝某某对信某所出示的欠条并无异议,且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是仝某某及新怡厂的法定代表人信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仝某某所提交的用以证明丁根亭与信某系同居关系的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和审理范围,其他的证据现不能充分证明丁根亭得到新怡厂的授权而收款,且仝某某在称其还款给丁根亭后并未将其出具的欠条收回,故仝某某应当对信某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综上,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其拒付欠款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3元,由仝某某负担。

仝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丁根亭和信某长期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新怡厂依赖丁根亭在部队服役期间掌握的技术开办。在新怡厂经营期间,丁根亭负责银行对账、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等工作。正是基于仝某某与丁根亭的战友关系,仝某某才会在南阳地区代理新怡厂的产品。以上事实表明,丁根亭是新怡厂的投资人、实际经营人。仝某某将货款支付给丁根亭,就是支付给了新怡厂。仝某某向丁根亭支付货款后,信某无权再次代表新怡厂向仝某某主张货款。二审庭审结束后,仝某某找到本案的一个关键证据:2008年1月21日,丁根亭收到仝某某的货款后,给仝某某开具了发票,上面加盖有新怡厂的公章。该份证据也能说明,仝某某将货款支付给丁根亭,就是向新怡厂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判认定仝某某支付货款的对象错误,判令仝某某再支付一次货款极不公正。仝某某请求改判驳回信某的诉讼请求。

信某辩称,仝某某所称信某与丁根亭是同居关系的问题,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仝某某在再审中提交的发票存在多个问题,且发票不是支付凭证。仝某某称向丁根亭支付了货款,对此信某并不知情。丁根亭无权代表新怡厂向仝某某收取货款。信某要求维持原判。

丁根亭述称,新怡厂是依赖丁根亭在部队服役期间掌握的技术并由丁根亭投资开办。正因为信某与丁根亭从2002年起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丁根亭当初才愿意把自己开办的新怡厂登记在信某名下。信某承认仝某某是丁根亭的战友,大量证据证明丁根亭是新怡厂的实际经营人。丁根亭多次代表新怡厂收取货款、开具发票,信某在再审立案前听证时认可曾经委托丁根亭给新怡厂的客户开具发票。丁根亭要求驳回信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1、仝某某在再审立案中提交了加盖新怡厂公章、开具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的发票号为x的2004年印制的发票一张。仝某某称其向丁根亭支付货款后,丁根亭向其开具了该发票,应认定其将货款支付给丁根亭即是支付给了新怡厂。信某对该发票上面加盖的新怡厂的印章无异议,但对该发票的开具时间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是2004年的旧发票,2008年新怡厂已不再使用,且与该发票号码相邻的其他发票的开具时间均是2004年,故该发票应是诉讼后,丁根亭利用其租住丁家房屋的便利而私自开具的,并申请对该发票的开具时间进行鉴定。丁根亭称该发票是仝某某在付款后,认为丁根亭仅向其出具收条不放心,而要求丁根亭开具的。2、仝某某在二审中为证明丁根亭是新怡厂的实际经营者,提供了丁根亭向其他客户开具的一部分发票,其中票号为x、x、x发票的开具时间分别为2004年3月20日、2004年5月25日、2004年9月14日。

本院再审认为,仝某某欠新怡厂货款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新怡厂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信某系新怡厂的个体业主,仝某某向信某出具了欠新怡厂货款的欠条,即应当向信某或其指定的人偿还债务。仝某某虽将该笔货款支付给丁根亭,但信某不认可丁根亭代为收款的行为,而仝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丁根亭系新怡厂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故对仝某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仝某某在支付货款后,并未将欠条收回,故仝某某支付欠款对象错误,不能产生其与新怡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仝某某在再审中提交的丁根亭于2008年1月向其开具的以发票形式出现的收款凭证,在一、二审程序中未出示过,且不符合企业出具收款凭证的常规方式,形式上存在瑕疵,故对其证明内容的客观性不予采信。仝某某可在承担责任后,就该笔款项另行向丁根亭主张权利。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审判员王某刚

代理审判员黄某玲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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