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4月2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男,湖南喳哂呔(略)事务所(略)。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雨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下午17时许,在龙山县X街X街心花园,被告人朱某某发现踩三轮车的张某乙上衣口袋里放有钱包,因人多盗窃未得逞。朱某某遂谎称到人民医院那边去拖酒,将张某乙骗进了人民医院前那条巷X路段。朱某某从张某乙身后偷其左侧上衣口袋里的钱包时被警觉的张某乙用手肘夹住,朱某某用力扳开张某乙的手肘,抢得钱包后跳车逃跑。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供报警记录、抓获说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点现场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将被害人骗动就是想偷钱,从街心花园到人民医院门口,一直没有寻到合适的机会下手,他才想到医院前的巷子有下坡,被害人的双手不得空好偷些。被害人发觉他偷钱后想用左手肘抵住口袋不让他抠,他将被害人的手肘一推抽出钱包就跳车跑了的,时间很短,他又没想伤害被害人,应该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辩称,本案公诉机关以抢劫罪起诉定性有误,应认定为抢夺罪;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下午17时许,在龙山县X街心花园,被告人朱某某发现踩三轮车的张某乙左侧衣服口袋(边口袋)里放有钱包(内有现金2200元),便想偷,因张某乙坐在车上,旁边人又多,一时不能得逞。朱某某想将人骗动后再找机会下手,遂谎称到人民医院那边去拖两桶酒。从街心花园途经新建路、县政府前、龙凤路至人民医院门口,朱某某沿途上坡时走路,平路、下坡则坐在三轮车厢里,一直没有寻到合适的机会下手。朱某某又将张某乙骗进医院前面去四小的那条巷子。进巷子后是下坡路段,朱某某趁机从身后抠张某乙衣服口袋里的钱包被发觉,因在下坡必需控制车龙头,双手无法松开,张某乙用手肘抵住左侧衣服口袋,并扭头讲:“你搞什么”朱某某用力推开张某乙的手肘,将钱包抽出后跳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记录证明,2010年4月8日18时,被害人张某乙向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报警称,当天下午17时至17时40分,在龙山县人民医院前巷子里,他被一个年轻人抢走现金2200元;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0年4月8日下午17时许,他踩三轮车到街心花园,碰到一个年轻人讲他有两桶酒到人民医院那边要拖。要到医院时,那个尔又讲到医院对面的巷子里去。他带着那个尔进巷子后下坡,走了一段后,他觉得有人在抠他衣服左边口袋,因是下坡,双手要控制车龙头,他就用左手肘抵住不让抠,并回头问那个尔“你搞什么”。那个尔用力将他的手肘推开,抢走了他的钱包,里面有他准备买洗衣机的2200元钱;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4月8日下午17时许,他到街心花园逛,想物色个对象扒钱。后来他发现一个踩三轮车的老年男子在等客,上衣左侧口袋别有一个钱包,有半截露在外面的,是黑色的,看样子里面有钱,但人坐在三轮车上不好动手,他就想以拖东西为借口,把人骗动,再想法偷钱。于是,他要那个老人到人民医院那边去拖两桶酒。上坡时他走路,平路、下坡时他坐在三轮车后面,一直没得好机会下手。到医院门口时他想到往四小去有条巷子有段下坡路,下坡时踩三轮车的双手不得空,他就有机会了。他就讲往那条巷子下坡,下到坡中间,他伸手到那个老人衣服左边口袋掏钱包,老人发觉后用手肘抵住衣服口袋,他用力将其手肘推开,抽出钱包(内有现金2200元)后跳车跑了;
4、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理位置及其周围环境;
5、有指点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
6、抓获说明,2010年4月26日10时许,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民警在街心花园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7、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工作对象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龙山县公安局于2006年9月9日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9月9日劳动教养两年;
8、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不当,抢劫行为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是人身和财产的复杂客体,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也是对人身进行侵犯后再行劫取财物的。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盗窃被害人财物被发觉后,只是在瞬间将被害人本能地抵住衣服口袋的手肘推开,抽出钱包就跑。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结果,又没有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没有危害被害人的人身,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利用被害人短时间内双手不能空出保护财物这一自然力,并不是进行人身侵犯的结果,只是乘人不备,本案定性为抢夺罪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才能罚当其罪。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以抢劫罪起诉定性有误,应认定为抢夺罪,上述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在庭审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两次被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坏,此次犯罪又系抢夺老年人,故对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林
审判员杨金玉
审判员赵梓君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