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11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0)第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芮爽、戴宝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于2010年5月23日7时许,驾驶河北RXXX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三河市X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刘XX驾驶的京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XX重伤、货车上的乘车人刘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周XX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周XX驾驶河北RXXX号变型拖拉机沿三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孤山北路X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XX驾驶的京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XX重伤、货车上的乘车人刘X(刘XX之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委员会认定,周XX负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刘X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XX供述,上述时间,他驾驶自己购买的二手变型拖拉机(河北RXXX号),沿三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孤山北路X路口向东左转弯。当拐到路中间时他发现前方二、三十米远处由南向北驶来一辆小货车,尚未来得及采取措施,小货车车头就撞在他车右后侧水箱部位。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材料证实,上述时间,他驾驶小货车(京PXXX号)和父亲刘X去顺义区X村取煤气。当他以40公里的时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发现前方有一辆货车正由北往东转弯,他赶紧踩刹车,但还是与对方的车相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详细情况。现场留有牌号为河北RXXX号的变型拖拉机和牌号为京PXXX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各一辆。
4、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记载,肇事牌号为河北RXXX号的变型拖拉机和牌号为京PXXX号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体痕迹相吻合。
5、京东中美医院于2010年5月23日出具的诊断书记载,刘X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证实了死者刘X的相关信息。
6、三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死者刘X符合生前头面部及胸部受外界机械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
7、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记载,刘XX左侧气胸、脑震荡、左上颌窦骨折、左颧弓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左眼钝挫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记载,刘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8、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周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无责任。
9、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了两辆肇事车辆的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周XX具有C1型驾驶资格。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均予确认。
另查明,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XX即电话报警,抢救伤者,看护现场,并对驾车肇事经过予以供认。本案民事部分,另行诉讼。
上述量刑事实,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刘XX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周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XX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周XX具有的该量刑情节及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莹
审判员石少林
审判员高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经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