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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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赵某、秦某某、侯某某、丰某某、梁某丙分别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隆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沈某某,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席某某、张某乙,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0日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赵某、秦某某、侯某某、丰某某、梁某丙分别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武、代理检察员蔡遂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赵某、秦某某、侯某某、丰某某、梁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甲、沈某某、冯某某、席某某、张某乙、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丰某某、侯某某窜至辉县X路梁某丁的休闲名品生活馆,将店内的1064件服装、60双休闲鞋和一台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服装、鞋价值x元。

2、200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鄢辉(另案处理)窜至温县,先在温县太极园小区将王某戊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有窜至温县古温大道唐狮专卖店,将店里的3242件服装和一台电脑盗走。经鉴定,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服装价值x元。被告人梁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这批服装收购。

3、200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赵某、鄢辉驾驶王某戊被盗的五菱面包车窜至山东省菏泽市X街金羽杰、鸭宝宝专卖店,将店内的大量服装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该店被盗服装114件,价值x元。

4、200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赵某伙同鄢辉驾驶王某戊被盗的五菱面包车窜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曼娅奴专卖店,将店内的220件曼娅奴服装、96件ODD服装和一台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x元。

5、200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赵某伙同鄢辉驾驶王某戊被盗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沁阳市X街千百娇艾琳娜专卖店,将店内的410件服装及一台电脑等物品盗走。被告人梁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这批服装收购。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x元,被盗电脑价值1125元。

6、200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赵某伙同鄢辉驾驶王某戊被盗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沁阳市X路真维斯专卖店,将店里的527件服装和一台电脑盗走。被告人梁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这批服装收购。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x元,电脑价值1000元。

7、200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赵某、秦某某驾驶王某戊被盗的五菱面包车,先在淇县将申长青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葛某某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赵某、秦某某伙同鄢辉、王某利(另案处理)驾驶三辆面包车窜至林州市X路唐狮专卖店,将店里的5054件服装盗走。被告人梁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大部分服装收购。经鉴定,被盗面包车分别价值x元、x元,被盗服装价值x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7月18日凌晨,李某壬停放在长垣县蒲西区公安分局附近的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被盗。2009年7、8月份,胡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x元的价格在新乡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从他人手中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收购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在安阳市维修,胡某为维修价格过高。12月22日,胡某某自持一支自制手枪,又交给李某辛、叶某某(均另案处理)每人一把自制手枪,伙同秦某某等人窜至该修理厂,欲持枪威胁修理厂人员胡某某被安阳警方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自制手枪一支。李某辛、叶某某在逃跑途中,将两支自制手枪交与秦某某,秦某某将两支手枪藏匿于一麦地中。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服装、汽车、自制手枪等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侯某某、丰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丙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数额不正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数额过高;赵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数额不正确;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秦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数额不正确;侯某某有自首情节;是从犯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丰某某提出辩解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数额不正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梁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梁某丙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梁某丙并不明知胡某某卖给其的服装是赃物,主观恶性较小;能积极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1、2008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侯某某、丰某某预谋盗窃后,窜至辉县X路梁某丁的休闲名品生活馆,将店内的300件服装、40双休闲鞋、一台电脑盗走。被盗物品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某丁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进货单据。

(2)、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8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丰某某、侯某某在辉县市市委大院附近盗窃一家服装店。当时,丰某某撬门,我和侯某某望风。偷走了200多件的外套、牛仔裤、40双鞋和一台电脑主机。我将这批服装卖了八、九千元。

(4)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08年2月份的一天,胡某磊、我和丰某某开车到了辉县市,到一家服装店踩点。大约凌晨3点钟,胡某磊、丰某某把门撬开进了店里,我在门口望风。我们三个人进到店里把胡某磊和丰某某打包好的服装搬到面包车上,我们就开车回新乡了,把衣服卸到了胡某磊的服装店里。这次偷了一台电脑、一些裤子和毛衣等东西。

(5)被告人丰某某供述:2008年春节后一天晚上,胡某某开车带着我、侯某某来到辉县一家服装店,侯某某放风,我和胡某某将店门撬开,将300多件衣服、牛仔裤、鞋、1台电脑主机装满面包车就回新乡了。

2、200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鄢辉预谋盗窃后,窜至温县。二人先在温县太极园小区楼下将王某戊的五菱面包车盗走,之后窜至温县唐狮专卖店,撬开店门,将店里的300件服装和一台电脑盗走。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被盗服装价值x元。被告人梁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这批服装收购。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戊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0月13日14时许,我将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温县太极园小区,次日早上我发现车被盗了。

(2)被害人季某某陈述:我店是2009年10月13日晚上至凌晨被盗的,被盗3242件衣服及1台联想电脑,800元现金等,总价值x元。

(3)总库存表、未被盗取的衣服统计表、温县唐狮被盗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衣服数量和价格。

(4)延津县公安局公安局移交车辆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犯罪嫌疑人秦某某家属移交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延津县公安局移交,由沁阳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戊。

(5)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五菱面包车牌照经鉴定价值为x元。

(6)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服装价值。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再现照片。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鄢辉、赵某在温县县城踩点发现了“唐狮”专卖店比较容易下手。现在温县一个小区内盗窃了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次日凌晨2点多我们就开着这辆车到“唐狮”专卖店,我用手钳将店门撬开,和鄢辉进到店里,将衣服装满了一车,偷有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当晚我们就将偷的服装拉到新乡梁某丙的服装店里了。当天下午梁某丙给了我x元。

(8)被告人赵某供述:胡某某和鄢飞在温县先偷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到后半夜,他们开刚偷的面包车到温县唐狮专卖店,把门撬开,偷有一台电脑,服装有上衣、裤子、衬衣、毛衣之类。

(9)被告人梁某丙供述:2009年10月份,我从胡某某手中进过唐狮服装,是胡某某和彦飞开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拉一车服装给我送过来的,结账都是两万元左右,估计是300多件。胡某某说是他朋友偷的衣服。

3、200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赵某伙同鄢辉预谋后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王某戊被盗的五菱面包车窜至山东省菏泽市X街金羽杰、鸭宝宝专卖店,将店内的大量服装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金羽杰、鸭宝宝服装114件,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侯某珍2009年11月7日陈述:金羽杰羽绒服被盗418件,鸭宝宝羽绒服被盗765件。

(2)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胡某某说他在新乡的服装店不干了,有些服装想放我这里。我让他们把服装卸到了我大娘的老院里。前几天,我将这些服装又搬到了我家里二楼的空房里。

(3)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沁阳市公安局从张某己处扣押金羽杰服装26件,鸭宝宝羽绒服88件。

沁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发还侯某珍金羽杰、鸭宝宝牌服装114件。

(4)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追回的金羽杰羽绒服26件,鸭宝宝羽绒服88件,经鉴定价值为x元。

(6)胡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赵某、鄢辉开着面包车来到了山东菏泽市X街口的一家金羽杰鸭宝宝专卖店。我将店门撬开,我们三人装货时,有个老头路过喊了句:“干什么的”,我们就赶紧跑了,装了有半车的羽绒服。这些衣服在我店里卖了5000多元钱,没有分钱。后来我和赵某把这批衣服运到浚县X村,放在张某己家里了。

(7)、被告人赵某供述:我们在山东菏泽偷的是金羽杰和鸭宝宝羽绒服,偷了满满一面包车,有多少件我不知道。这批服装卸到胡某某的服装店了。

4、200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赵某伙同鄢辉预谋后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王某戊被盗的五菱面包车窜至安阳市人民大道西段曼娅奴专卖店,撬开店门,将店内的160件曼娅奴服装、ODD服装和1台电脑盗走。被盗服装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盗的有曼娅奴牌羽绒服等服装、一台电脑。

(2)证人许×证实:我是曼娅奴河南总代理,通过我们电脑只能查到安阳店的进货情况,销售情况查不到

(3)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茹化岩处扣押曼娅奴服装63件,P.D风衣2件,ODD羽绒服2件。

沁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还周某某曼娅奴服装63件,P.D风衣2件,ODD羽绒服2件,发票21本。,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被盗情况。

(5)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服装价值。

(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赵某、鄢辉开在温县偷的那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安阳市盗窃一家曼娅奴专卖店,盗有有棉衣、羽绒衣、毛衣、秋衣等160多件。,还有一部台式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销赃得款4600元。我分给了鄢辉1500元。电脑鄢辉拉走了。

(7)被告人赵某供述:2009年11月份,我和胡某某、鄢浑在安阳还盗窃了一个曼娅奴专卖店,盗窃羽绒服、裤子等,差不多装了一面包车。

5、2009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赵某伙同鄢辉预谋盗窃后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王某戊被盗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沁阳市X街千百娇艾琳娜专卖店,撬开店门,将店内的300件服装及1台电脑等物品盗走。被告人梁某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收购。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x元,电脑价值112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范某某陈述:2009年11月19日8时发现店内被盗衣服、了。被盗各种款式服装550件、一台电脑、1000元现金。

(2)证人王××证实:我从刘伟的男朋友是梁某丙店里,拿过了三次衣服,有“艾琳娜”、“x”和“真维斯”三个牌子羽绒服,总共有七十多件。

(3)被盗物品明细表证实被盗物品情况。

(4)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沁阳市公安局从王某贞处扣押艾琳娜羽绒服56件,x羽绒服3件,真维斯羽绒服6件。从茹化岩处扣押艾琳娜羽绒服40件,梦诗莱女裤3件,华丽公子女裤2件,卡轩娜女裤2件。

(5)沁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发还范某某艾琳娜、x服装101件‘梦诗莱女裤3件、华丽公子女裤2件、卡轩娜女裤2件。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艾琳娜店被盗物品价值。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我们来到“艾琳娜”服装店门口,我开始撬门,赵某和鄢辉在两边给我望风。撬开门后,我和赵某进去店里把店里的服装全部摆在了门口,鄢辉把车开到了门口,我们三人把整个店的服装都装到了面包车里,还把电脑显示器和主机都偷走了。这次盗窃服装120件,销赃梁某丙,获赃款x元。我给鄢辉分了8000元钱,他把电脑拉走了。没有给赵某分钱,因为当时我俩人在新乡X村租房子同居,我的钱就是她的钱,她日常花销都是我给的。

(9)被告人赵某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胡某某、鄢辉和我在沁阳市一家艾琳娜专卖店盗窃一面包车羽绒服、裤子和毛衣,还有一台电脑。

(10)被告人梁某丙供述:胡某某和鄢辉开车拉了300多件羽绒服送到我店里,最后我给了他两万元。我女朋友刘伟让王某贞拉走了七、八十件帮我卖了,我们店里自己卖了有几十件。

6、200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赵某伙同鄢辉预谋盗窃后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王某戊被盗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沁阳市X路真维斯专卖店,撬开店门,将店里的527件服装和1台电脑盗走。被告人梁某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收购。被盗服装价值x元,电脑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陈述及被盗证明证实:2009年12月5日8点左右我发现店内服装被盗840件、电脑一台,总损失x元。所有数据都在被盗电脑上,没书面记录。

(2)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沁阳市公安局从王某贞处扣押真维斯羽绒服6件,从茹化岩处扣押真维斯服装15件。

(3)沁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发还吴某真维斯牌服装21件。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再现照片。

(5)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新禧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1000元,真维斯服装945件,经鉴定价值为x元。

(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份一天,我和赵某、鄢辉开车到沁阳市偷“真维斯”服装店。次日凌晨2点,我用工具将门撬开,然后我和赵某进店里将服装摆好,鄢辉过来帮忙把服装、电脑装上面包车。这批服装最后是以x元钱卖给梁某丙了,电脑鄢辉把拉走了,我给鄢辉他了4000元钱。

(7)被告人赵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我们三个人就开着面包车到沁阳市去偷真维斯店里的服装。凌晨1点多时,我和鄢飞望风,胡某某去撬门,他把门撬开后,我和他到店里整理服装装满车。我们返回新乡市直接把这车真维斯服装送到梁某丙的服装店里。这次有衣服、裤子、毛衣等货物,我记得有好几百件,具体多少件我记不清了。

(8)被告人梁某丙供述:2009年12月6日,他们还给我送过一批真维斯服装,估计是300多件,我付了胡某某2万多块钱。

7、200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赵某、秦某某、预谋后,驾驶王某戊被盗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淇县X路X路交叉口东侧、淇县X路民政局对面,将申长青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葛某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赵某、秦某某伙同鄢辉、王某利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王某戊、申长青、葛某某被盗的三辆面包车窜至林州市X路唐狮专卖店,撬开店门、将店里的1200件服装盗走。被告人梁某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大部分服装收购。被盗面包车分别价值x元、x元。被盗服装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申长青陈述:2009年12月14日晚上22时许我将长安之星面包车放在了上街X路口东侧胡某口处,今天早上8时许发现面包车被盗了。被盗四五天后,在淇县X路边上找到了。

(2)被害人葛某某陈述:我昨天晚上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红旗路民政局对面,今天早上8时许发现不见了。被盗四、五天后,刑警队通知我到淇县X路边,把车开走了。

(3)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6日8时发现店内的衣服都被盗了,大部分都是唐狮牌服装,总共有5054件。

(4)林州店狮被盗物品清单。

(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胡某某的手机在2009年12月16日晚与梁某丙多次进行联系。

(6)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沁阳市公安局从茹化岩处扣押唐狮牌服装987件。

(7)沁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发还王某庚唐狮牌服装260件。

(8)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服装价值,被盗的面包车分别价值x元、x元。

(9)证人茹××证实: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胡某某来找我租过房子,在房子里放了很多衣服。

(10)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我当时在河北承德,赵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和鄢辉在林州市发现了一家“唐狮”专卖店的服装很好偷,但是货太多,必须再找辆车。我就回新乡了。当天晚上我就打电话把秦某某和王某利找来了,决定先偷辆面包车。我和赵某、秦某某当天晚上就开面包车去淇县县城,偷走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白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次日晚上我和赵某、秦某某伙同鄢辉、王某利到林州市。凌晨2点时,我们来到“唐狮”专卖店门口,他们四人放风,我把卷闸门用工具撬开以后,我们四人都进去店里了,盗窃唐狮服装1200件,销赃给梁某丙1000件,销赃给“二妮”170件。梁某丙被公安机关带走后,我和鄢辉、李某辛、叶某某等人把梁某丙店里的服装都转移到新乡市后辛庄的一个农户家里了。在淇县偷两辆车,给梁某丙送过服装后,送回淇县城边了。

(11)被告人赵某供述:我和胡某某、秦某某先在新乡附近的一个县城里偷了两辆面包车。第二天下午,胡某某、王某利、我、鄢飞、秦某某开着三辆面包车一起去林州。到了“唐狮”专卖店撬开门后,我们五个人把服装店里的所有服装装到了三辆面包车上,然后我们就回到了新乡市了。服装少部分卖给“二妮“,大部分卖给梁某丙。梁某丙被抓以后,我们把梁某丙店里的衣服全部转移到新乡市X村租的房子里了。

(12)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胡某某、我、鄢辉、赵某我们四个人商量到外面偷车,然后开着偷的车去偷衣服。我们就到淇县偷了两辆面包车。次日下午,我、胡某某、王某利各开一辆面包车到林州市。凌晨1点左右,胡某某撬开卷闸门,和赵某、王某利到店内整理衣服,五个人就把所有衣服都装到三辆面包车上就开车回新乡。胡某某把服装卖给二妮和梁某丙了。过了二、三天后,胡某某说梁某丙被抓了,让我们赶快把服装转移了。我们就把梁某丙店里的所有衣服都转移到后辛庄村一家。胡某某分给我、王某利各1000元钱,给鄢辉2000元。

(13)被告人梁某丙供述: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批唐狮服装量比较大,问我要不要,我叫他们把货拉过来看看。天快黑时,胡某某等人开两辆面包车,两辆车上装的都是唐狮牌服装,胡某某问我要三万块钱。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09年7月18日凌晨,李某壬停放在长垣县蒲西区公安分局附近的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被盗。2009年7、8月份,胡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x元的价格在新乡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从他人手中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壬陈述:我有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是豫x,2009年7月18日被盗。

(2)李某壬领车证明及车辆照片证实:2010年1月4日李某壬在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回其被盗的轿车一辆及车辆照片。

(3)李某壬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行车证复印件。

(4)安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12月23日从胡某某处扣押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军官证、军车驾驶证、军车行车执照各一份。

(5)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伊兰特现代轿车,经鉴定价值为x元。

(6)物证胡某某持有的假军官证件。

(7)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今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新乡二手车市场西边的胡某口,见到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伊兰特,挂空x军车牌照,卖车的人是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他主动问我是不是想买车。他说这辆伊兰特车是军车,但以前撞过。他让我把照片给他,他给我办个军官证和部队的架驶证,配套后就能开了。当天下午我就把两张一寸照片给了他。第二天下午我去那个地方,他把给我做好军官证和部队驾驶证和军车行车证给了我,我把一万五千元给了他,把这辆伊兰特开走了。我没当过兵,办的这套军官证和驾驶证肯定是假的。

三、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收购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在安阳市维修,胡某为维修价格过高。12月22日,胡某某自持一支自制手枪,又交给李某辛、叶某某每人一把自制手枪,伙同秦某某等人窜至该修理厂,欲持枪威胁修理厂人员胡某某被安阳警方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自制手枪一支。李某辛、叶某某在逃跑途中,将两支自制手枪交与秦某某,秦某某将两支手枪藏匿于一麦地中。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李××证实:胡某某给叶××和李××一人一把手枪说:“你们在车上等我,我去和修车的老板谈,谈好的话就给他几百块钱,如谈不好我会用对讲机通知你们拿枪来吓唬老板。”然后一起开车去修理厂,遂即胡某某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叶××、李××在逃跑途中将两支手枪交与秦某某。

(2)证人丰××证实:秦某强拿了一个纸盒往我饭店床下放。他说里面是枪。我不让他放,他把纸箱拿出来走了。

(3)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09年7、8月份的时候,胡某某让我看他QQ空间里的照片,照片上他手持两把黑色的手枪。他说是真枪。后来,鄢辉给我说胡某某在广东买枪,每支手枪还配了三发子弹。

(4)证人田×证言:2009年12月22日8时多,我中队队长韩某池在京珠汽修站发现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经检查该车是2009年9月份在新乡市被盗的车辆。韩某长让京珠汽修站老板给那个姓王某联系,让他到京珠汽修站取车,我们就在汽修站附近布控。11时左右,在汽修站将那个男子抓获,他被摁在地上,双手死死地抓着一把手枪,我将枪从他手中夺过来。那个嫌疑已经将枪上了膛,枪里放有一发子弹。

(5)秦某某辨认藏匿手枪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月15日沁阳市刑事侦查大队在秦某某的指引下来到河南省延津县X镇X村,在麦地起获两把手枪、副手铐、四部对讲机

(6)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胡某某处扣押仿六四手机一支、弹夹一个,子弹一发;从秦某某处扣押对讲机肆部、手铐一副、自制手枪两支。

(7)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枪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从胡某某身上收缴的仿六四手枪一把、子弹一发,经检验送检的自制枪支能够正常击发,送检的一发子弹应为制式子弹,可以认定为枪支、弹药;根据秦某某供述,在新乡延津县X镇X村南麦地查获的2支枪支,均认定为枪支。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我有三把钢制仿六四制手枪,是我在广东东莞打工时,以每把3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我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车坏在安阳的高速公路上,修理厂要两千多元,我觉得修理厂太黑了,就准备第二天到修理厂把车抢出来。我和叶某某、李某辛、秦某某开车去安阳,我分给叶某某、李某辛每人一把手枪。我进修理厂后,正和修车的人说话,就被警察按翻了。

(10)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到了汽车修理厂,胡某某就被抓了。叶某某、李某辛每人从他们身上拿出一把手枪给我,让我带给胡某某。我把手枪放到一个纸箱里,里面还有一副手铐和四个对讲机。我把纸箱搬到丰某杰饭店。丰某杰不让我放他那里,我就把纸箱带走了。当天晚上,我到丰某镇X村西南的地里挖了个坑,把那两把手枪、一副手铐和四个对讲机埋到坑里面了。

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丙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第三责任区中队投案。沁阳市公安局在湖南省宁乡县X乡X村发现一男青年与鄢辉相似,遂将其抓获。经讯问,该人系侯某某,侯某述了伙同胡某某、丰某某在辉县盗窃梁某丁服装店的犯罪事实。之前,沁阳市公安局并不掌握侯某某的犯罪事实。2009年3月5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丰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乡市红旗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证明、沁阳市公安局侦破报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丰某某、侯某某的供述。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犯罪7起,价值x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起,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犯罪5起,价值x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盗窃犯罪1起,价值x元;被告人丰某某参与盗窃犯罪1起,价值x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盗窃犯罪1起,价值x元;被告人梁某丙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4起,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丰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秦某某、丰某某、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秦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丰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丙、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丙、秦某某能够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梁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梁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李某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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