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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陈店镇政府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店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镇镇长。

原告崔某与被告陈店镇政府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店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我在经营饭店期间,被告陈店镇政府在我饭店多次就餐,经结算被告欠我x元,2009年被告陈店镇政府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此款经多次追要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就餐费x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顿经营饭店期间,被告到原告处就餐,经结算被告陈店镇政府共计欠原告餐饮费x元,被告陈店镇政府于2009年对欠款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店镇政府支付餐饮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店镇乡政府出具手续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餐饮服务合同,但从被告出具欠条中,已将欠款数额约定清楚,该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顿岗乡政府支付餐饮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蔡县X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3.50元,由被告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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