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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盗窃,于2010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一工地盗窃钢筋夹子60多个,被盗的钢筋夹子价值1050元;

(二)2010年7月24日、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X村污水处理设备工地分别盗窃钢管12根、3根,被盗的钢管价值209元;

(三)2010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北大学城国基生活区X号楼旁边工地偷盗架子管5根、毛巾等物,被国基生活区保安当场抓获,该涉案物品价值136元。

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XX、房XX、翟X的陈述,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对案发现场及赃物指认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被告人第三次盗窃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北大学城国基生活区X号楼旁边工地偷盗架子管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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