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某宏兴淀粉厂。住所地长葛某坡胡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女,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长葛某坡胡镇X村人,系高某某丈夫。
被告长葛某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葛某地税局工作人员。
长葛某宏兴淀粉厂诉被告长葛某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2010年5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份和8月份,被告长葛某地税局向原告征收税款x.99元,原告不服,于2010年5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征收行为违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征收行为合法。第一组:1、第x、x、x、x、x、x号完税凭证。2、纳税人自查情况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征税行为合法。第二组:1、关于大刘某村宏兴淀粉厂经营一事的说明。2、关于宏兴淀粉厂向长葛某国税局申请复议的说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该组依据说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6日和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征收租赁业、建筑业、企业所得等税款,实际中原告未从事租赁业、建筑业经营活动,被告征收税款无事实根据,属违法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向原告征收租赁业、建筑业、企业所得等税款行为违法。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1、不予受理决定书。2、2010年4月14日票据二份。3、公告一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合法。第二组:1、民事裁定书。2、退税申请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第三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将借款转变为税款。第四组:资产负债表三份。证明原告无建筑、租赁收入。第五组:纳税人自查情况表二份。证明该表不是原告自主申报,表中法人代表高某平和财务负责人何松亮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第2项、第二组第1项、第三组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公告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不能核查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长葛某宏兴淀粉厂原为村办集体企业。2006年6月26日和8月28日,原告作出纳税人自查情况表,长葛某地方税务局坡胡税务所根据原告的纳税申报情况,向原告征收税款x.99元。后大刘某村委会决定对长葛某宏兴淀粉厂进行拍卖改制,由大刘某村村民高某某竞买购得,长葛某宏兴淀粉厂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高某平变更为高某某,但经济性质登记仍为集体企业。2010年5月4日,原告不服被告的征税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长葛某宏兴淀粉厂在拍卖改制后,工商登记中的名称、经济性质都未改变,因此,原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辩解不予支持。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本案属复议前置案件。原告只能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征税行为发生在2006年6月和8月,原告于2010年5月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长葛某宏兴淀粉厂系长葛某坡胡镇X村办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可以对外独立行使权利。因此,原告提交民事裁定书证明当时长葛某坡胡镇X村没有村委会,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㈥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葛某宏兴淀粉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燕子
审判员李某琴
审判员朱建福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