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3年11月12出生。

被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平,河南辽源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1年元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20日向师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师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2008年,我到师某承包的洛阳炼油厂、广深沙角电厂防腐工程工地打工,张全礼是工地现场负责人。工程结束后,共欠我工资2852.5元,我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诉讼要求解决。

师某未提供答辩状。审理中辩称,我不是工程承包人,没有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不存在欠原告工资款的事。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王某甲到师某在洛阳炼油厂、广深沙角电厂承包的工程处进行施工,至工程结束,没有支付工资。后经结算,由当时的现场负责人张全礼向工人们出具了工资结算单据,载明:王某甲结余工资2852.5元。由张全礼及记工人李百胜、李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王某甲到被告师某在洛阳炼油厂、广深沙角电厂承包的工程处施工,工资尚拖欠2852.5元,事实清楚,师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认为自己不是承包人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甲28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审判员韩振江

审判员于建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月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