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丽萍,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光伟,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金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和接触,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闹矛盾,至今没有生育小孩。2008年2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秀屿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两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婚后,被告努力维持夫妻关系,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为了生计,为了维持家庭而外出打工,并非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而借口住在娘家。被告婚后不久患上红斑狼疮,自2007年底开始,多次往上海市皮肤病医院治疗,2008年在九五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至今未愈。原告见被告皮肤病久治不愈,且长期治疗需要大量经济支持,就虚构被告性格孤僻、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告离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双方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孩子。另查明,被告经上海市皮肤病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诊断患有红斑狼疮,病情尚未痊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患有红斑狼疮,需要继续治疗,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在离婚后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告金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疾病治疗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