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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等诉A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甲,江苏xx(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戊、周某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丙(暨原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略)x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1倍给予补偿。合同附件三约定:水源来自城市管网,采用变频供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合同,将水箱供水改为变频供水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10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在原告入户时所交付的住宅说明书中明确小区所使用的供水方式为水箱供水,故原告起诉来院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1倍给予补偿;合同附件三(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约定:水源来自城市管网,采用变频供水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相应的履行。2005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同时,被告在交付原告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确供水方式为水箱。但被告实际交付的xx小区供水方式为水箱供水。之后,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现双方因供水方式问题交涉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就xx小区多户业主起诉上海A有限公司,要求将水箱供水改为变频供水或者支付原告补偿款x元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3000元。一审判决后,xx小区多户业主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xx号等案件的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由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28日交接了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送交了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该使用说明书中已经明确xx小区的供水方式为“水箱”,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自2005年10月28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认为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上并未明确说明供水方式已改为水箱供水,被告行为存在欺诈;供水系统是公共设施,小区已有部分业主提起诉讼,因此其他小区业主不能视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上述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认为自小区其他业主聘请(略)到法院诉讼时起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乙、周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钱萍

代理审判员马家骏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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