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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该社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王某乙。

被告陈某。

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某乙、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5月5日通过《检察日报》向被告王某乙、陈某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本院审判员蓝洪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柳娟、人民陪审员韦振周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农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乙、陈某于2008年12月31日在我社下属机构联社营业部借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月利率4.5‰,上浮50%,被告并以其位于合山市X路的一层商铺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12个月,原告只同意展期9个月。该笔借款于2011年3月3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被告王某乙、陈某均不知去向,拒不履行其义务。至2011年4月19日止,被告王某乙、陈某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利息x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乙、陈某偿还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息x元(计至2011年4月19日,以后另计);2、被告王某乙、陈某逾期履行义务,原告可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陈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及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款申请书及借款抵押承诺书,向原告申请借款(略)元。并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合山市X路建筑面积为729.13平方米的证号为合房权证岭南字第(略)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被告陈某分别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抵押承诺书上的愿意共同承担债务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借款栏签字确认。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陈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王某乙借款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8.1%;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王某乙、陈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合山市X路建筑面积为729.13平方米的证号为合房权证岭南字第(略)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陈某就上述抵押物在合山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某乙提供了借款(略)元。但被告王某乙在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乙只是分期支付了借款利息。2010年5月30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12个月。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人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略)元,展期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展期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展期后达到新的利率档次的,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基准利率档次计算执行利率。2010年12月,原告在向被告催收借款时,发现被告王某乙及陈某已不知去向。至2011年4月19日止,被告王某乙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乙、陈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某乙发放了借款,而被告王某乙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在借款申请书上的愿意共同承担债务栏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还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陈某逾期履行义务,原告可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陈某应偿还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

二、被告王某乙、陈某应支付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1年4月19日止利息为x元,2011年4月2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王某乙、陈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王某乙、陈某协议,以被告王某乙、陈某所有的位于合山市X路建筑面积为729.13平方米的证号为合房权证岭南字第(略)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王某乙、陈某所有,不足部分被告王某乙、陈某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某乙、陈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蓝洪平

代理审判员韦柳娟

人民审判员韦振周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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