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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被告陈XX。

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合作共同出资兴建东塔羽毛球馆,合作期间,因股东间意见分歧较大,导致无法继续合作。于是,2009年12月23日,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出该合作项目,经清算应退回原告股金33万元。但因该项目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原告于退出合作项目之日领取退股金15万元,剩余18万元退股金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此,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被告欠到退股人黄XX现金壹拾捌万元(小写:180000.00元),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当时被告只口头答应原告在2010年春节前付清。然而,被告出具《欠条》之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退股金,无论经原告以何种方式催讨,被告仍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欠条》,拟证明被告陈XX欠原告黄XX退股款人民币18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陈XX辩称:原告黄XX提起诉讼的事实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XX退出合伙是事实,应领取33万元退股款也属实。但原告黄XX并非于2009年12月23日只领取了15万元退股款,而是当天就领取了约定的33万元退股款。另外,原告黄XX退伙时其合伙股份实由新入伙人张勇、田荣洁购买,原告黄XX于2009年12月23日上午领取的15万元退股款是由田荣洁支付。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张勇资金困难不能马上支付,便请被告陈XX代付,而当天被告身上没带钱,被告便应原告要求向其出具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欠条》。2009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便从其哥哥处取来18万元现金支付给了原告,因原告未带《欠条》,故连同当天上午已支付了的15万元退股款,原告便向被告出具了一张33万元的《收条》。

被告陈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收条》,拟证明被告陈XX已依约向原告黄XX支付了33万元退股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①和被告所举证据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合伙共同出资兴建东塔羽毛球馆,至2009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伙,由被告支付原告合伙股金33万元。

原告黄XX退伙时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黄XX支付了15万元退股款,尚欠原告18万元退股金。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退股人黄XX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欠款人:陈XX,2009年12月23日。”同日下午,被告支付18万元现金给了原告,加上当天上午已支付了的15万元退股款,原告遂向被告出具了一张33万元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陈XX退股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退股人:黄XX,2009年12月23日。”原告所持有的18万元《欠条》未退给被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诉请的18万元股金。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份开始合伙共同出资兴建东塔羽毛球馆,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伙经营事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合伙经营至2009年12月23日,原告提出合伙,经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合伙退股款33万元。原、被告双方形成退伙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退伙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解除。依据双方退伙约定,被告陈XX负有依约向原告黄XX支付退股款33万元的义务。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欠条》及被告陈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收条》足以认定,被告陈XX已依约向原告黄XX履行了支付33万元退股款的义务。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XX仅凭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起诉被告陈XX要求其支付退股款18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3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5843元,由原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肖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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