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原告黄某。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
被告XX医某。
原告李某、黄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与被告XX医某(以下简称“XX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黄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他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XX医某的委托代理人贺XX、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黄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诉称:2009年7月4日下午,原告之父李某因病到被告处诊治,经被告诊断为脑梗塞,并安排入住ICU病房。在被告的诊治下,原告之父的病情没有好转,于2009年7月18日死在被告的医某人员正在为其输液的针头下。经尸检和法医某定证实,李某所患的是脑出血,不是脑梗塞。被告将“脑出血”误诊为“脑梗塞”,造成李某死亡,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医某费23239.88元;2、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某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住院治疗等费用23239.88元;
2、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书、湘南学院附属医某病理解剖诊断报告,拟证明被告诊断错误,造成李某死亡,构成侵权。
3、北湖区卫生局的证明2份,郴州市医某会医某事故鉴定医某双方确认材料记录单、医某事故鉴定材料签某,拟证明病历原件属被告伪造的,掩盖误诊李某及造成其死亡的事实,医某应承担过错责任;
4、医某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火化及服务费收据,拟证明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花费鉴定费、火化等费用共计11560元。
被告XX医某辩称,原告方主张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规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我方存在侵权的事实。根据医某鉴定可以得知我方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某住院病历,拟证明李某在我院进行治疗时,从诊断到治疗我院无任何过错。
2、郴州医某[2009]X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我方在本次医某中无任何过错,亦证明只存在一份病历原件。
3、湘医某[2009]X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经过省医某会医某专家的鉴定,明确了我方在该次诊疗中不存在过错。
4、关于鉴定材料的说明、病历原件再封存及取走经过、签某、记录单,拟证明只有一份原始病历,原始病历是在鉴定的当天拆封的,拆封后医某双方对原件进行了核对,并签某认可。2009年10月12日提供给医某会鉴定的材料是复印件。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事实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医某诊断错误及侵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原件封存是事实,但并不存在有两份病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费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病历中有部分内容是伪造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结论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对X号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X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1-X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李某因左侧肢体活动障碍伴呕吐16小时,于2009年7月4日到XX医某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大面积脑梗死;2、高血压Ⅲ级;3、冠某、心功能Ⅱ级;4、误吸性脑炎。入院后予重症监护、输氧、脱水、抗感染、低分子肝素钠及阿斯匹林抗凝治疗。后心电图检查显示李某有陈旧性前、下壁及心肌梗塞,肾功能检查显示尿素氮及肌酐增高,血糖增高,予相应治疗。7月8日晚,李某胃管抽出咖啡色胃液,考虑胃粘膜应激性溃疡,予停用抗血小板凝集药物。当晚,李某意识障碍加重,CT复查显示右脑额、颞、顶部出血性梗死,继续予脱水降颅压治疗,经治疗后病情无缓解、意识障碍加重,XX医某向李某家属下发了病危通知书,2009年7月18日经李某儿子李某签某同意出院,李某在出院回家途中死亡。
二、李某死亡后,原告认为被告误诊,治疗原则错误,构成医某事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7月20日,在郴州市X区司法局、卫生局以及李某亲属的监督下,将李某的原始病历封存在郴州市X区卫生局医某股。2009年7月22日,郴州市X区卫生局委托郴州市医某会对该医某事故争议进行医某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10月12日,郴州市医某会医某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签某了李某之子李某提交的有关医某事故争议的书面陈述或答辩材料一式六份和其他材料二份,签某了被告提交的李某病历复印件一份和有关医某事故争议的书面陈述或答辩材料一份。2009年10月20日上午,由被告方人员吴起雄从郴州市X区卫生局医某股将封存的李某原始病历带至郴州市医某会,在李某之子李某在场的情况下,医某双方对原始病历在鉴定会上进行了现场拆封,并将该原始病历与被告方于2009年10月12日提交的病历复印件进行对照后,双方一致认为该原始病历与病历复印件一致,同意将该病历提供给鉴定专家作鉴定材料,并签某认可。2009年10月20日,郴州市医某会做出郴州医某[2009]X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XX医某李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号:6793)(鉴定会现场启封的病历原件,经医某双方与提交材料时提供的复印件对照一致后,双方同意将原件提供给专家阅读)。分析意见:1、从医某双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及7月4日、7月9日头部CT分析,该患者入院诊断为右侧大面积脑梗死依据充分,诊断明确。7月9日头部CT片显示右侧高密度灶,系梗死后出血,为病情发展所致。2、从病历资料分析,该病例治疗上无明显失误,应用脱水剂等药物正确,苯巴比妥钠耐的应用在脑中风患者中无禁忌。虽然应用了低分子肝素钠及拜阿斯匹林等药物,但以上药物应用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3、尸检报告为脑出血,综合分析可能与取材部位有关。结论:李某与XX医某医某事故争议不构成医某事故。”原告不服郴州医某[2009]X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申请再次医某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3月25日,湖南省医某会作出湘医某[2009]X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专家鉴定组合议认为:1、2009年7月4日头部CT片显示:患者右大脑半球额、顶、颞区大片低密度灶,病灶密度均匀,脑室系统未见受压移位,未见出血灶,因此医某入院诊断“脑梗死”是正确的。2、2009年7月9日头部CT片显示:右大脑半球病灶密度较前减低,CT值符合脑软化、液化坏死的密度,其中可见大片高密度出血灶,部分出血破入右侧脑室室管膜下,右侧脑室受压变窄,脑中线向左轻度移位。此影像学表现符合大面积脑梗死后出血,与病理解剖报告“大脑右侧半球出血、血肿形成,血肿周围组织水肿、液化”亦相符合。3、医某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是恰当的,可以满足本病例的诊断需求。医某根据患者的病情采取脱水降颅压、调整血压、抗凝等治疗未违反当时的医某原则。4、根据患者的病史、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资料,结合病理解剖所见,专家组认为患者的死因符合脑梗死后出血。患者死亡是其本身疾病发展的不良转归,与医某的医某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为不构成医某事故。”根据市、省级两家医某会鉴定,被告XX医某对李某的诊断正确,治疗恰当,在治疗过错中无过错,李某的死亡与XX医某的医某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某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某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的死亡是由于被告方的误诊和诊疗行为不当所造成的,而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郴州医某[2009]X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湘医某[2009]X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已明确确认患者李某的死因是其本身疾病发展的不良转归,与医某的医某行为无因果关系,医某的诊断结论正确,医某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行为,不构成医某事故。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原告黄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原告李某、原告黄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肖XX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