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龙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3日、12月16日、2010年1月19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乙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栗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被告人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乙于2009年7月5日21许,在得知其二哥龙某乙被被害人龙某甲殴打后,从家中拿了一把平头柴刀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X村东安屯X号龙某乙家,将被害人龙某甲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被害人龙某甲的报案和陈述;证人龙某乙、龙某乙、廖某某、龙某乙、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请求被告人龙某乙赔偿:1、医药费679.30元;2、误工费x元;3、残疾赔偿金x元;4、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x.30元。
被告人龙某乙辩称,我不是有意要砍伤龙某甲,是龙某甲跟我抢刀时碰伤他的,我伤着龙某甲是事实,对于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我愿意赔偿,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21许,被害人龙某甲与龙某乙、龙某乙、龙某乙、廖某某等人在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X村东安屯X号龙某乙家喝酒。被告人龙某乙在得知其二哥龙某乙被被害人龙某甲殴打后,从家中拿了一把平头柴刀到龙某乙家找到被害人龙某甲。被告人龙某乙一进门就直接问龙某甲:“刚才你打我哥”龙某甲讲:“是啊”,并朝被告人龙某乙走近一步,被告人龙某乙就从身后拿出一把平头柴刀朝被害人龙某甲砍去,被害人龙某甲举手来挡,结果左手掌被砍伤。被害人龙某甲于2009年7月5日至7月19日陆续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所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79.3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甲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河池一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龙某甲本次损伤(左手)构成十级伤残,损伤所致损失工作日6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2009年8月3日至8月13日,被告人龙某乙因本案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龙某乙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及辩解:2009年7月5日晚上20时左右,我听我大嫂说我二哥龙某雄被龙某甲打,叫我去看我二哥。于是我回家拿了一把平头柴刀插大身后去找我二哥,当我找见二哥了解情况后就到本屯的龙某乙家找到正在喝酒的龙某甲。我就问龙某甲:“是哪个打我二哥”龙某甲讲是他打,然后龙某甲站起并朝我走过来,我怕龙某甲打我,就伸手往身后拿刀,龙某甲见状就冲上来和我抢刀,在抢刀过程中他的手被割伤。
2、、证人龙某乙、龙某乙、龙某乙、龙某乙证实,2009年7月5日晚21时左右,他们与龙某甲等人在龙某乙家喝酒。约21时30分,被告人龙某乙到龙某乙家,直接问龙某甲:“刚才你打我哥”龙某甲讲:“是啊”,龙某乙就从身后拿出一把平头柴刀朝龙某甲砍去,龙某甲举手来挡,结果左手掌被砍伤。
3、证人廖某某证实,2009年7月5日晚,其与龙某乙、龙某乙、龙某乙等人在龙某乙家喝酒,龙某乙与龙某甲发生冲突时其正好上卫生间,事后看见龙某甲左手出很多血。
4、《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龙某乙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龙某乙家中依法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凶器平头柴刀一把。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乙作案现场。
7、《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龙某甲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乙的身份情况。
9、《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龙某甲因伤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并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79.30元。
10、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龙某次损伤左手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所致损失工作日60日。
11、《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
12、《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水苗族自治县行政拘留通知书》、《融水苗族自治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某甲于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1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乙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龙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龙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乙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龙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广西彤冠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出具的证实龙某甲于2009年5月受聘该公司任职营销部经理至今,月薪5000元的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应获赔偿:1、医疗费679.30元;2、误工费2301元(38.35元×60天);3、残疾赔偿金7380元(3690元×20年×10%);4、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x.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注:折抵刑期10日。)
二、被告人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
(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梁江陵
人民陪审员黄某意
人民陪审员陶莉烈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