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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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20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l、2009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X村后城屯洗木桶澡的棚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迅龙牌125—3型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盗得该车后将车开至汪洞乡X村符某权家处,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抵押给符某某。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2、2009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X村思根屯村X路旁,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骑牌x—7A型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梁某某盗得该车后将车开至汪洞乡X村符某某家处,以l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抵押给符某某。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40元。

3、2009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门诊楼前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铃牌x—23型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盗得该车后将车开至汪洞乡X村符某某家处,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抵押给符某某。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9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把上述三辆被盗的摩托车提取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韦某某和韦某。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三防镇X村寨群屯被公安人员抓获。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强制戒毒所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某某单独盗窃摩托车一起,盗窃数额人民币3940元。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共同盗窃摩托车两起,盗窃数额人民币5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吴荣暖、韦某鲜、韦某的报案和陈述;2、《到案经过》;3、证人符某某、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的供述;5、机动车购车发票及信息表;6、《提取笔录》;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被盗摩托车照片;9、《辨认笔录》;l0、《估价鉴定结论书》;ll、《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摩托车,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3辆,总价值人民币9880元、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2辆,总价值人民币59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梁某陵

人民陪审员陈建宾

人民陪审员韦某亨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韦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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