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XX,男,苗族。
指定辩护人付XX,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XX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XX及其指定辩护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艾XX在黔江区育才小学工地盗窃36根钢筋时,被看管工地的滕XX发现阻止,艾XX拿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威胁滕XX,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XX辩称,其行为系盗窃而不是抢劫。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艾XX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悔罪诚意,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情节轻微,没有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艾XX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艾XX在黔江区育才小学工地盗窃36根钢筋时,被看管工地的滕XX发现,滕XX对被告人艾XX实施抓捕的过程中被艾XX将其手咬了一口,后被告人艾XX拿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威胁滕XX,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将被告人艾XX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艾XX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0日6时许,我看到育才小学的工地上放有钢筋,就在放钢筋的旁边找了一根铁丝捆了36根1米多长的钢筋用左手夹起走,照看工地那人看见就喊我站倒,我就把钢筋甩在地上,他就来抓我,我们两个挽了一会,我咬了他的手一口,他就把我放了,我就把身上的刀拿出来,说:“你再来,再来我就要捅你”。他就没来了,我就把刀甩了跑,当我跑到下面被一个女的和一个男子抓住送到到派出所。
3、证人滕XX的证言,证实我在黔江区X街道育才小学看管工地,2011年11月20日7时左右,我走到工地下面的梯坎处,看见一个人扛了一捆钢筋,我问他:“你所钢筋扛到什么地方去”,偷钢筋的人把钢筋一甩准备跑,我就上去将他的衣领抓走,他反过来咬了我手一口,但我使劲把他抓住,没放,他就从衣服口袋里拿了一把尖刀出来,准备捅我,我就把他拿刀的手控制起,把他的刀缴了,并且把刀甩开,我们又挽了一阵,他摆脱后跑到前面一颗树下躲起,育才小学的保安来后,我们合力将他抓住。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滕XX一起将偷钢筋的人抓获。
5、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艾XX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2月24日撤销行政处罚。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艾XX系被抓获归案。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本案相关情况。
8、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艾XX携带的刀具系管制刀具。
9、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艾X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XX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使用凶器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XX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看管工地的工人发现阻止时予以反抗,并拿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威胁制止其盗窃的工人,其行为已转换为抢劫罪,故其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