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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同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轶仁物资有限公司、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同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轶仁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同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诉被告重庆轶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仁公司)、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轶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同时是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春晓、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轶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同时是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人公司诉称,2008年以来被告轶仁公司多次在原告同人公司处购买钢材,累计货款50余万元,已支付货款40余万元,尚欠货款x.45元。原告同人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迫于压力被告轶仁公司于2010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x.45元,同时约定在2010年8月份之前结清货款。现已超过约定期限,没有支付。另被告邓某在欠条上签字,是对该笔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故要求:1、被告轶仁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同人公司货款x.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邓某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轶仁公司辩称,被告轶仁公司是曾欠原告同人公司货款x.45元,但该笔货款已于2010年5月18日支付。原告同人公司有一股东戴某民,是戴某的同胞兄弟,双方因股东之间的分红产生矛盾,原告同人公司答应给戴某民一部分钱,要求其退出公司。由于兄弟间失去信任,就找了一个中间人叫庞伟的,由原告同人公司将这笔资金支付给庞伟,再由庞伟支付给戴某民,支付给庞伟的这笔资金中就有本案所涉的货款x.45元,根据原告同人公司的指令,被告邓某于2010年5月18日将这笔货款支付给庞伟,事后原告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在与庞伟等签订的四方协议上确认了该笔款项的存在。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轶仁公司已支付了货款,被告邓某在欠条上的签名不是一种担保行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同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当庭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轶仁公司欠原告同人公司货款x.45元;

2、同人公司调拨单十张,欲证明被告轶仁公司向原告同人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

3、轶仁公司往来帐情况,欲证明原告同人公司与被告轶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轶仁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和轶仁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邓某是轶仁公司的股东,欠条上邓某的落款行为是保证行为;

5、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明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私自处分货款的行为无效。

被告轶仁公司、邓某对原告同人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轶仁公司、邓某为支持其辩事实及理由,当庭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二份,欲证明同人公司股东曾发生争议,轶仁公司欠同人公司货款的事实;

2、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邓某将货款支付给庞伟;

3、2010年6月21日的协议一份,欲证明邓某将货款支付给庞伟后,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对此予以认可;

4、证人戴某林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轶仁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同人公司;

5、证人庞伟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轶仁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同人公司。

原告同人公司对被告轶仁公司、邓某举示的协议三份、收条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戴某林和庞伟的证人证言待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当庭质证,欠条、同人公司调拨单、轶仁公司往来帐情况、轶仁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轶仁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协议》三份、收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证人戴某林和庞伟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告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的当庭陈某和《协议》三份,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在庞伟代同人公司收取被告轶仁公司支付的货款后,知晓了该事实并在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处分了该笔货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自2008年起,被告轶仁公司多次在原告同人公司处购买钢材,至2010年3月6日,尚欠原告同人公司货款x.45元未给付。2010年3月6日,被告轶仁公司股东邓某向原告同人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轶仁公司欠同人公司货款金额壹拾壹万伍仟捌佰陆拾肆元肆角伍分,x.45元,于2010年8月份之前结清货款。”被告邓某在该欠条上签名。2010年5月18日,被告邓某将货款x元支付给第三人庞伟,庞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代收到轶仁公司欠同人公司货款壹拾壹万伍仟拐佰元整。”

2010年6月21日,原告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与戴某民、庞伟及胡雅云就同人公司股东纠纷事宜签订《协议》时,戴某知晓庞伟代原告同人公司收取被告轶仁公司货款x元后,遂将该笔货款计入《协议》第一条中确认的在庞伟处货款的金额中,并在《协议》中对该笔货款的分配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轶仁公司向原告同人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轶仁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同人公司相应的货款。庭审中,原告同人公司与被告轶仁公司对至2010年3月6日止,被告轶仁公司尚欠原告同人公司货款x.4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第三人庞伟代原告同人公司收取被告轶仁公司货款x元的行为,对原告同人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因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轶仁公司虽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庞伟在代原告同人公司收取货款时的行为经原告同人公司授权,但原告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在知晓庞伟代收原告同人公司货款后,在2010年6月21日的《协议》中确认其货款在庞伟处并对货款进行处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同人公司对庞伟代收货款行为的事后追认,对原告同人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轶仁公司已支付原告同人公司货款x元,仅欠原告同人公司货款64.45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轶仁公司应给付原告同人公司货款64.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同人公司要求给付其余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主张。

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即为保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应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中从被告邓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仅载明被告轶仁公司欠原告同人公司货款,并未载明被告邓某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担保,故原告同人公司仅因被告邓某在欠条上签名,就主张被告邓某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同人公司要求被告邓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轶仁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重庆同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4.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重庆同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99元(重庆同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同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重庆轶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重庆轶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重庆同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吉红霞

人民陪审员彭春晓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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