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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肖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肖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肖XX以XX厂(现为嘉禾县XX电梯配件厂)扩大生产规模,资金筹集比较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为2%,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2007年7月1日被告还原告利息6000元,其余至2011年3月1日尚欠原告利息x元。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提供的借条一张。

被告肖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XX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利息依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肖XX向原告肖XX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收据,约定了利息,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XX偿还原告肖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孔辉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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