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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服评估、拍卖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扶典上冲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广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福田区X路园岭花园南国大厦二栋十六B。

法定代表人侯某。

申请执行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执行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

被执行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申请复议人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深圳市广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蝶法执字第114-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在选定评估机构时,已依法通知申请执行人及被评估所有权人润华公司到场,并在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后,及时告知了润华公司,且该公司收到评估结果后还对评估结果提出了异议,故异议人认为未将评估结果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其理由是不成立的。在选定拍卖机构时,亦依法通知被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人润华公司到场。在拍卖机构确定后,国仁拍卖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和12月22日两次在《梧州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分别定于2010年12月18日和2011年1月6日进行公开拍卖。此期间,执行人员与国仁拍卖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带人到润华公司现场察看拍卖标的,在拍卖前五日多次电话告知该公司拍卖时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已依法通知了异议人润华公司,润华公司以未通知其到场为由提出异议不成立。江某、冯某不是拍卖物所有权人,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关于拍卖财产是否有租赁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本案被执行人从该财产自诉讼查封至拍卖完毕前均没有提出过有租赁问题;案外人广宇公司亦是在本案强制执行程序已终结,即已依法对润华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拍卖,且已作出执行裁定将拍卖标的物归竞买人广西梧州松脂股份有限公司,将拍卖款退付给申请执行人后再提出异议,因此,法院不作审查。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某、冯某、润华公司、广宇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润华公司称,法院未能查明租赁情况和没有告知评估拍卖事项,没有通知公司代理人参加拍卖抽签。拍卖后将财产移交给买受人,损害租赁方的合法权益、通行权利和生产经营,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存在租赁关系并给租赁方广宇公司通知的权利。

申请复议人广宇公司称,法院没有查明租赁情况并告知拍卖事项,未能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其行使优先购卖权,拍卖不能够破除其租赁关系。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其租赁关系及优先购买权。

本院查明,谢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8月3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按履行还款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2010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润华公司的员工邵思妮经抽签选定广西鑫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为评估机构。执行人员及鑫正公司工作人员于2010年10月26日对被执行人润华公司位于梧州市X路扶典上冲X号第X幢房屋和B区两幢各一层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及B区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实地勘察。2010年11月4日,鑫正公司作出报告书,评估物价值为(略)元。2010年11月12日,评估结果分别送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润华公司。随后,被执行人润华公司提出资产评估鉴定结果书异议,鑫正评估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书面复函,复函结果告知了润华公司。2010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在人润华公司的员工邵思妮经抽签选定广西梧州国仁拍卖行有限公司(简称国仁拍卖公司)对属于润华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2010年12月3日,《梧州日报》刊登了拍卖公告,并定于2010年12月18日进行拍卖。拍卖期间,执行人员及国仁拍卖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带领有意向的客商到润华公司现场了解拍卖标的物。执行人员已电话告知润华公司相关人员有关拍卖事项,期间润华公司还以其与江某、冯某已向区高院申请再审本案为由提出延期拍卖请求。在2010年12月18日的拍卖会上,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2010年12月20日,区高院作出裁定:驳回江某、冯某及润华公司的再审申请。2010年12月22日,《梧州日报》刊登了第二次拍卖公告,并定于2011年1月6日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期间,执行人员及国仁拍卖公司工作人员亦多次带领有意向的客商到润华公司现场了解拍卖标的物。在拍卖前五日,执行人员已电话告知润华公司相关人员有关拍卖事项。拍卖当天,执行人员还电话告知润华公司已有人报名参加拍卖,希望该公司能自动履行或派人到场。在2011年1月6日举行的拍卖会上,买受人广西梧州松脂股份有限公司以472.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于1月20日将472.8万元买受款项交清。2011年1月3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蝶法执字第114-X号执行裁定,将属被执行人润华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广西梧州松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后,执行法院将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由于拍卖得款多于债务,需将x元退回被执行人润华公司。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润华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有关法律程序,本院对拍卖成交结果予以确认。被执行人润华公司在拍卖成交后提出有租赁关系,责任在于被执行人润华公司在拍卖前向执行法院隐瞒了事实,导致执行法院在拍卖时没有说明该财产存在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对买受人不具约束力。隐瞒租赁关系造成的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润华公司自行承担,润华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复议人广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润华公司是否真的存在租赁关系,执行法院人员与其他人员在拍卖过程中多次到现场勘察,申请复议人广宇公司认为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广宇公司亦有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真假不予审查,广宇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其租赁关系及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广宇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润华公司隐瞒租赁合同关系,给其造成损失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树东

代理审判员陈克

代理审判员邱良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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