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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沈阳市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山西省太原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1951年8月6日,辽宁省辽中县人,系个体业户,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2日18时30分,左某驾驶被告李某乙借用的晋x号轿车,沿本桓线由本溪市向桓仁满族自治县方向行驶,行至本桓线59公里加860米处时,由于下坡弯路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至行使方向左侧路面上与原告乘坐的辽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本县公交认字第2011[第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当日,原告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确定诊断:1、闭合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胸第7、8肋骨骨折;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诊断书出院处理意见:建议继续休养12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乙垫付人民币2000元。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60元。现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x.6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等,合计x.6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56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扣除已付二千元)。即时给付。双方赔偿终结。

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保全费三百元,合计三百五十六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甲

代理审判员关非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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