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一把镊子窜到莆田某X区X街X路菜市场一家食杂店门口,趁被害人龚某某不注意之机,伸手窃走被害人龚某某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10元。被告人杨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黄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款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龚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被当场查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