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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绍刚,湖南省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道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某华、唐生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林担任记录。原告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文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农历6月14日生育一女,起名郑××。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长达3年之久。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郑××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绍刚对证人向××(系被告父亲)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9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以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等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绍刚对证人覃××(系原告母亲)、郑××、覃××、向××、侯××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长达3年之久,在其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郑××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以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等事实;

4、证人尹××、麦××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长达3年之久等事实;

5、原、被告的婚生女郑××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婚生女郑××出生于X年X月X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向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被告的叔祖父陈××(系石门县X村民)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两人关系一般。2003年9月28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7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起名郑××。婚后前段时间其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并于2009年下半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郑××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同时查明,被告有嫁妆宗申牌两轮摩托车1辆、TCL王牌彩电1台、液化气灶1台、高组合柜1套、矮组合柜1套、木绷子床1张、被套1床、床单1床、梳妆台1张、风车1张、圆桌1张、条柜1口、火盆1个、木脚盆1个、热水瓶1把、平柜4口、木椅7把、木凳8个等个人财产(前述财产现均在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内),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可见其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近3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为和好做出努力的机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郑××现仅年满7周某,在父母分居期间其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加之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目前也不可能直接抚养郑某婷,将郑××判归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郑××跟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给付的具体数额和方式,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故被告负有给付一定金额抚养费的义务;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个人财产问题处理上,应依法按照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原则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二、婚生女郑××由原告郑某抚养,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婚生女郑××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向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被告向某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被告向某的个人财产(详见前述已查明认定的个人财产)仍归被告向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道辉

人民陪审员向某华

人民陪审员唐生康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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