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航天物资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斯博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X号院X号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斯博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博隆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博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飞康达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但2009年11月以来,被告无故拖欠运输费用1717元,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717元。
被告斯博隆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飞康达公司为斯博隆公司提供快递服务,双方约定按月结算快递费,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斯博隆公司欠付快递费用17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飞康达公司提交的快运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飞康达公司与斯博隆公司存在快递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飞康达公司提供了快递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对飞康达公司要求斯博隆公司给付快递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飞康达公司主张的快递费少于实际的欠费数额,本院不持异议。斯博隆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快递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斯博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斯博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快递费一千七百一十七元。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斯博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