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曾某、杨某、杨某、杨某与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X大道X号附X号X-X。

被告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曾某、杨某、杨某、杨某与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2日中止审理,于2011年10月25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杨某、杨某、杨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杨某、杨某、杨某共同诉称,2010年11月20日13时许,周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杨某由重庆市X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2KM路段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由付某某驾驶的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某、杨某、大客车乘客吴某某受伤、杨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杨某、杨某、吴某某无责任。曾某系杨某的妻子,杨某系杨某的长子,杨某系杨某的次子,杨某系杨某的三子。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5277元/年×17年=x元、曾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20年÷4=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x元,合计x元,减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已赔偿的600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周某辩称:其系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杨某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13时许,周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杨某由重庆市X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2KM路段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由付某某驾驶的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某、杨某、大客车乘客吴某某受伤、杨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7日,杨某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10年12月13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某饮酒后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违反交通禁止标线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某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某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时没有超车条件的”,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加重了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的规定,付某某、杨某、杨某、吴某某无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周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杨某、杨某、吴某某无责任。2011年5月13日,本院作出(XXXX)永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周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同时查明,杨某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居住在(略)。曾某系杨某的妻子,杨某和曾某共生育三个儿子即杨某、杨某、杨某。

另查明,周某系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付某某系黄某某聘请的驾驶员,黄某某系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四原告及杨某的近亲属各赔偿了6000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5277元/年×17年=x元、曾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20年÷4=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计算500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XXXX)永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周某酒后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周某酒后驾驶超载车辆,在乘车极具风险的情况下,既未劝阻,更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尽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杨某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周某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由周某承担事故80%的民事责任,杨某承担事故20%的民事责任。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6000元后,余额x元应由周某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80%)向四原告赔偿x.60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周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要求周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主张5000元,对其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杨某存在过错和四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曾某、杨某、杨某、杨某各项损失x.60元;

二、驳回曾某、杨某、杨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四原告负担269元,由周某负担1076元(此费四原告已预交,周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