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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徐长江,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云阳县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进,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解XX。

委托代理人甘术明,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某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春来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解XX的委托代理人甘术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沈明河的法定代理人沈XX要求撤回原告沈明河的起诉。2011年3月31日,因原告沈XX后期需取出内固定物尚未治疗终结,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2月5日,原告书面申请,要求恢复诉讼。2011年12月6日,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进行重新鉴某。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承办人。由审判员李某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解XX的委托代理人甘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0年8月24日6时10分,被告解XX驾驶牌号为渝x轻型货车从栖霞镇小垭口向云阳县老县城行驶,当该车沿红双公路行驶至栖霞镇X路口时,因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相撞,发生两车受某,原告沈XX受某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解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XX负次要责任。渝x轻型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处于有限期内。原告沈XX受某,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了住(略)16天,并经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云阳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沈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5000.00元,住院时间2周。原告请求1、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111.08元,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第一被告赔偿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第二被告解XX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由第二被告和原告分担。

庭审中,原告沈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沈明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到原告沈明河的损失范围。由于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6日在云阳县益康医院住(略)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1863.96元(1、益康医院住院医药费3271.96元,CR检查费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护某900元;4、误工费7050元;5、第二次鉴某产生的交通费266元;6、住宿费9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

被告解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解XX已支付给原告80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6时10分,被告解XX驾驶牌号为渝x轻型货车从小垭口向云阳县老县城行驶,当该车沿红双公路行驶至栖霞镇X路口时,因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相撞,致原告沈XX受某,两车受某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解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XX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首先在云阳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同日转入云阳县人民医院住(略),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裂创。原告沈XX于2010年9月9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10480.38元(被告解XX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00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裂创,出院医嘱1、患者半年内禁止负重及暴力;2、注意加强锻炼;3、术后3月、6月、12月复查X-ray,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事宜。2011年2月18日,原告经云阳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沈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5000.00元,住院时间2周。原告支付鉴某1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阳支公司要求原告治疗终结后对其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某,并于2011年6月9日垫付后期医疗费500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6日在云阳县益康医院住(略)取出内固定物。用去医疗费3271.9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门诊随访。2012年1月12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重新鉴某,其鉴某结论为:“被鉴某人沈XX未构成残”。鉴某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阳支公司垫支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阳支公司均同意分摊此费用。

另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解XX所有的渝x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阳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解X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渝x轻型货车交强险保单、云阳县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活体检验报告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清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司法鉴某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活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原告受某,于2010年8月24日在云阳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同日转入云阳县人民医院住(略)16天。共用去医疗费10810.48元,出院医嘱1、患者半年内禁止负重及暴力;2、注意加强锻炼;3、术后3月、6月、12月复查X-ray,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事宜。2011年7月18日,原告在益康医院作CR检查,用去检查费98.00元。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6日在云阳县益康医院住(略)15天取出内固定物。用去医疗费3271.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4180.44元。原告共住院3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某较为合理,故原告主张的护某应为1550.00元(31天×5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2.00元(31天×12元/天)。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某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某人接受某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从本案来看,从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受某,住院16天,后出院休养。从医嘱开看,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患者半年内禁止负重及暴力;注意加强锻炼;术后3月、6月、12月复查X-ray,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事宜”。原告于2011年10月23在云阳县益康医院住(略)15天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避免重体力劳动。而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合计225天(178天+47天)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水口乡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被告质证认为只能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的标准22613.00元/年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939.5元(225天×22613.00元/年÷365天)。

三、原告主张的验伤、鉴某、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合法的问题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阳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某如何分担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验伤、鉴某、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验伤费用150.00元系为了合理治疗而产生,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重新鉴某时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两次住(略)以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某1300.00元,由于原鉴某已被重新鉴某推翻,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用于重新鉴某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有其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阳支公司垫付的500.00元重新鉴某的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分担,本院对其意见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某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受某害尚未构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司法鉴某意见书,由于原告经重新鉴某,现无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渝x二轮摩托修理费144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修理费票据,被告解XX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阳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车辆损失应为10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渝x二轮摩托修理费1445.00元,有修理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解XX驾驶渝x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相撞,致使原告受某、二车受某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正确。现被告解XX因过错导致原告受某,对原告遭受某经济损失31936.94元(医疗费14180.44元、护某1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0元、误工费13939.50元、验伤费150.00元、交通费300.00元、渝x二轮摩托修理费1445.00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解XX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解XX承担70%,原告自负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阳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10000.00元、护某1550.00元、误工费13939.50元、交通费300.00元、修理费1445.00元,共计人民币27234.50元,减除其已垫付的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阳支公司尚应赔偿22234.50元;

二、被告解XX应赔偿原告沈x.71元,鉴某被告解XX已垫付原告费用8000.00元。减除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第一项支付内容中的4708.2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解XX;其余17526.2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沈XX;

三、二次鉴某用500.00元,由原告沈XX承担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阳支公司承担250.00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阳支公司垫付,由其在原告沈XX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四、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812.00元,减半收取406.00元,由被告解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某林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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