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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56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莫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锋,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份结婚。他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脾气极为不合,经常因为一点生活琐事争吵。他们已于2005年分居至今,2010年他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没有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如今双方仍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他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虽然她与原告均系再婚,但婚后感情很好,遇事经常是两人协商解决,夫妻双方对彼此的子女也很好。结婚十几年来,她都是无微不至地照顾原告,现在原告每月领有退休金,生活有了保障,就不管她生活困难。她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目的证明原告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的事实;2、被告郭某的民事诉状一份,目的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这两项证据不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份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已于2009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在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两人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于2009年分居至今,原告已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莫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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