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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蒋某系三石公司股东,三石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审议。三石公司既没有就重大事项召开过真正意义上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也没及时向股东通报和提供财务状况等其他有关公司经营情况的报告和文件,蒋某作为股东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及财务运转情况。蒋某曾于2011年1月25日向执行董事孙某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经多次催问,均未果,严重损害了蒋某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石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账目)供蒋某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供蒋某和蒋某委托的代理人查阅、复制;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关于三石公司的验资报告中表明:截止2007年8月1日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08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80万元。2008年3月2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召集人为朱学敏,其中表明:公司原股东朱学敏将其出资648万元占公司股份60%转让给孙某,公司原股东游志芳将其出资432万元占公司股份40%转让给蒋某;公司免去朱学敏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同时免去游志芳的监事职务。同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召集人为孙某,其中表明:公司决定选举孙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同时选举蒋某为监事,公司股东孙某同意接受朱学敏转让的648万元占公司股份60%,公司股东蒋某同意接受游志芳转让的432万元占公司股份40%,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孙某与蒋某又于当日确认修改公司章程,其中表明:根据公司2008年3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章程如下:原第四章第五条公司股东及出资额为:朱学敏648万元,60%,游志芳432万元,40%;修改为:孙某648万元,60%,蒋某432万元,40%。2008年3月27日,三石公司的原股东朱学敏、游志芳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将股东变更为孙某和蒋某。蒋某于当日提交了股东身份证明,并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确认书,确认游志芳将在公司中拥有的40%的股权432万元转让给蒋某。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现在工商档案登记的股东情况没有发生变化。蒋某曾于2011年2月28日向公司和执行董事孙某递交了要求查询会记账簿的书面申请书,并经三石公司签收,但三石公司未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股东的确立,主要依据工商档案;本案从工商档案和2008年3月21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来看,均表明蒋某享有三石公司40%的股权,是三石公司的实际股东,所以蒋某享有股东知情权,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及财务运转情况,可要求三石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账目)供蒋某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供蒋某(但代理人不享有)查阅、复制。三石公司称蒋某未对三石公司进行任何出资不享有任何股权,只是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股东的权利,且已退出,此述缺乏有力的证据(一是没有股东决议,二是工商档案并未变更),不能成立。蒋某曾于2011年2月28日向执行董事孙某和公司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三石公司也已实际签收,不存在三石公司所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应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账目)供蒋某查阅;二、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应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供蒋某查阅、复制;三、驳回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蒋某已预交),由三石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能够证明其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三石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蒋某只是对公司投资了75万元后又退出公司,故蒋某因对三石公司不享有任何出资而不具有实际股东资格,仅系公司的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股东的权利,蒋某以工商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孙某的股东权利,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凭工商档案、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认定蒋某是三石公司的实际股东属认定事实不清、认识错误。2、蒋某是三石公司的监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有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即蒋某以监事身份有查阅公司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无需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查阅。对蒋某的恶意诉讼,法院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蒋某承担。

蒋某辩称,三石公司确认蒋某至少缴纳75万元的投资,工商档案也显示蒋某占有公司40%股权,事实上三石公司是认可蒋某的实体权利和股东权利。三石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蒋某全部收回出资,三石公司称蒋某是名义股东,但未提交任何材料。原审法院认定公司股东确立主要依据工商档案合理。蒋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蒋某是否有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具备股东身份。本案中,三石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均明确记载,蒋某受让三石公司原股东的股权,系持有三石公司40%股权的股东。因而,蒋某依法取得了三石公司的股东资格。三石公司以蒋某未向三石公司出资为由否定蒋某的股东资格,因蒋某受让原股东的股权而成为三石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身份并不以其是否向三石公司出资以及出资款是否退还的问题而改变;故三石公司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三石公司上诉称蒋某已退出公司,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蒋某作为三石公司的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依法有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蒋某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书面致函三石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账簿,且查阅目地正当,三石公司上诉认为蒋某作为监事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属恶意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三石公司上诉称实际出资人孙某实际享有股权一节,与本案无涉。

综上,三石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三石公司已预交),由三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党晓娟

审判员岳新文

代理审判员蒋某朝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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