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舞钢市中加钢铁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舞钢市中加钢铁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毕业,舞钢市中加钢铁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舞钢市中加钢铁有限公司工人,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5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以上四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与2010年3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3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舞钢市中加钢铁有限公司工人,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盗窃于2010年3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工商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1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杨某某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等五人分别两次将舞钢市中加钢铁有限公司竖炉电工班高压配电室内存放的价值为842.38元、3222.1元的备用电缆盗走,卖给被告人郑某某。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杨某某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杨某某将舞钢市中加钢铁有限公司竖炉电工班高压配电室内存放的备用电缆盗走3.3844米,卖给杨某乡X路西开收购铺的被告人郑某某,得赃款400余元。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42.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盗赃物特征、数量与证人李××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842.38元的结论、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中加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3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马某某将舞钢市中加钢铁有限公司竖炉电工班高压配电室内存放的备用电缆盗走12.945米,卖给被告人郑某某,得赃款1840元。经舞钢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222.1元。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向舞钢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马某某、郑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盗赃物特征、数量与证人李××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3222.1元的结论、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中加公司证明及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单位电缆,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参与盗窃两次,总价值4065元,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3222.1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842.38元,五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积极赔偿受损单位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2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