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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46岁。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2年11月29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2月9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2001年10月份至2002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乙利用其担任闫庄信用社大坪分社出纳员之机,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的方法,先后挪用储户存款本金654860元,至今未还。

二、职务侵占罪

2002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某乙利用其担任信用社大坪分社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库存现金83390.56元非法占为己有后潜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小梅、朱某、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万某某等人证言,存款单据、报案材料、嵩县信用联社证明材料、闫庄信用社证明材料、大坪信用社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提取账单、盘库记录、周某乙挪用资金一览表、发破案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周某乙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乙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案发后,周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某乙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乙退赔被害人嵩县信用联社经济损失人民币738250.5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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