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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刘某乙房产登记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刘某乙房产登记行政纠纷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2012年3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代理人单中强到庭诉讼,第三人刘某乙经传唤未到庭诉讼,书面表示对原告请求的房产登记更名问题尊重法院裁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为第三人刘某乙办理了驻字第(略)号房屋产权某。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某刘某乙,房屋坐落高新区X区X号楼东X单元X层1206,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43.55平米,套内建筑面积118.89平米,等。

原告起诉称:2005年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为机关工作人员建集资住房,第三人刘某乙将自己应集资的预购房资格、权某、义务一同转让给原告张某,并达成有协议。2008年3月,第三人按原告意见选购了集资房,即通达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面积139.5平米。后第三人自行交纳剩余房款,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刘某乙履行协议并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对争议房屋予以查封。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已为刘某乙办理了房屋产权某,不得已原告又向刘某乙多支付了53300元房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某,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刘某乙办理的驻字第(略)号房屋产权某;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53300元。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售房协议;4、证明及收条2份,收款收据2份。该1-X组证据证明争议房已经协议转让给原告。5、(2009)驿民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争议房在登记前已经法院查封,被告审查不严,违法办证。

被告答某辩称,驻字第(略)号房屋产权某办证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某记申请表;2、房屋平面图;3、刘某乙购房协议;4、刘某乙身份证;5、完税证;6、房屋维修有关情况说明;7、房屋登记有关法律规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的诉讼意见是:我所集资的房屋已转让给张某,张某已把房款全额交付给我,单位办理房产证按集资人名办理了户名刘某乙。现张某要求房产证更名,请法院依法处理。没有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平面图无异议,对其他材料认为均虚假;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房产档案中没有,法院只向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不全面;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能证明本案事实,在本案均可作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驻马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实行集资建房,刘某乙作为该单位职工报名申请一套住房。同年11月15日,刘某乙将自己的集资房名额以协议的方式转让给张某,张某向刘某乙支付8000元转让费,并预交房款40000元。2007年1月11日,张某再预交房款40000元。此后刘某乙对剩余房款126710元自行交付,且未向张某交付房屋。2009年6月8日,张某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乙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1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张某与刘某乙之间的集资房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在诉讼期间,2009年8月17日,本院向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刘某乙位于驻马店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不准许过户、交易)。

本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达后,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以(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12月17日,张某再向刘某乙交付房屋转让费18万元(比规定集资数额多支付53300元),在其要求交付房屋时,发现刘某乙于2011年3月21日办理了驻字第(略)号房屋产权某,(登记面积与选购房屋时的参考面积有出入)。为此,原告不服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有职权某发房产证。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刘某乙以个人名义集资,后将该集资资格转让给张某,双方自愿,且张某也实际支出了房款,争议房应属于张某所有;本院以及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对此事实予以了确认,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在民事诉讼期间,张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该争议房予以了查封,不准许过户、交易,其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实际向房管部门发出,被告收到该协助通知后,又于2011年3月21日为刘某乙办理了驻字第(略)号房屋产权某,被告的办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某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之规定。因此被告为刘某乙办理驻字第(略)号房屋产权某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出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法律程序进行申请登记,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53300元,该款额属于原告自愿向第三人支付,与办证行为没有直接关联,对其主张某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某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颁发驻字第(略)号房屋产权某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的驻字第(略)号房屋产权某。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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