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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因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道惠、审判员熊立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张婕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持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主张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并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应诉后表示以上借款系从原告合作投资款转化而来,原告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待厂里正常好转后再逐步退款”后,被告于当日出具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8日、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提交了与被告的联营协议书、被告的声明书证明自己主张的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原来存在合作开发产品的合同关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合作投资款双方核算后改变为被告对原告的x元的借款,双方原来约定的利润分成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按2%的月利率付息,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原来存在合作开发产品的合同关系,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合作投资款变更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由此可认定借条载明的内容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之后虽有被告撰文、原告夫妇签字认可的2008年11月15日的“同意待厂里正常好转后再逐步退款”的书面声明,但由于此声明约定的条件不可确定,并且有可能导致原告永久不能实现以上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因而以上约定应视为无效约定。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及时履行债务,主张原告若不同意展期还款,则要求以上借款回复为原告合作投资款性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的判决文书所规定的履行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已经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其中有一笔是新合作人侯建新支付被上诉人的x元,另外一笔是x元,这笔款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到购买我们XPK8-25型水泥砖机械设备的客户廖炳繁那里收取的预付款,廖炳繁当时给付预付款x元给我们,我们经过商量,直接将x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留x元作为厂里周转金。但是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提及此事,仍然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x元,是与事实不相符合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5日签字认可的“同意待厂里正常好转后逐步退款\"的书面约定,以声明约定的条件不确定为由而认定无效,是不符合事实的。该厂的经营好坏,是可以看见的,也是可查实的,而不是不可确定的,只要被上诉人不无理干扰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就完全有可能实现债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柳州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已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5日写好给被上诉人夫妇签字的“同意待厂里正常好转后再逐步退款”的书面声明由于此声明约定的条件不可确定,并且有可能导致被上诉人永久不能实现该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因而该约定应视为无效约定是正确的,表现在:(一)、因为厂里的条件如何才算正常好转该约定没有对“正常好转”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使被上诉人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工厂如何才算正常好转,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债权。(二)、上诉人2008年11月15日要求被上诉人夫妇在该《声明书》上签名时没有实际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任何工厂,故该《声明书》上约定的“厂里正常好转”的条件是永远不能实现的,按该《声明书》的约定被上诉人也是永远不能实现债权的。现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夫妇在该《声明书》上签字是经过精心设计的,其目的是想拒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故一审人民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夫妇在上诉人写好的《声明书》上签字并不是被上诉人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被上诉人夫妇如果不在该《声明书》上签字上诉人就不为被上诉人补写双方于2008年10月19日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资结算漏算的x元的款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投资额实际是x.58元,而双方于2008年10月19日结算时上诉人只确认x.58元,在被上诉人发现后于2008年11月15日找到上诉人要求补写x元的欠条,上诉人即要求被上诉人夫妇在上诉人写好的《声明书》上签字其才为被上诉人补写x元的欠条,故该所谓的《声明书》是无效的,而且现被上诉人诉请的x元债权与投资款无关,上诉人称是投资款转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认为,“原告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待厂里正常好转后再逐步退款’后,被告于当日出具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8日、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给原告”不是事实,实际上借条就是2008年5月8日写的,并不是11月15日补写的。“原告的合作投资款双方核算后改变为被告对原告的x元的借款”,实际上是两码事,借款就是借款,投资款就是投资款。“双方原来约定的利润分为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按2%的月利率付息”也是错误的,借款就是借款。上诉人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认为,声明书就是大家在2008年11月15日商量后才出具的,有被上诉人夫妻签字认可,证明5月8日有投资合同,这也是有原始凭据的。

上诉人潘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给付被上诉人的x元有x元写有收据,有1000元是转帐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收条x元是复印件,我们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收到的也是侯老板的钱,不是收到上诉人的钱,与本案无关。另外1000元的存款凭条是退投资款,而不是归还借款。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一、2008年10月19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收据,证明收到李某某投资款项x.58元,这与本案的借款不是同一笔款。二、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x元的欠条,证明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收条与2008年11月15日的欠条,加起来投资款就是x.58元。上诉人质证认为,收条上的款实际上就是投资款,被上诉人还有一张x元的欠条,合计起来就是x.58元,证明的就是合作投资款的款项,被上诉人在投资款都没有到位的情况下,还给了我x元,这完全不符合逻辑。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提供的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8日的借条,但是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声明书》称:现虽出具5月8日的借条,但属途中擅自退出对厂里影响很大,同意待厂里正常好转后再逐步退款。结合双方实际于2008年5月8日开始合伙的事实,应当认定该借条系2008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退伙时补写。一审查明“被告于当日出具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8日、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查明“原告的合作投资款双方核算后改变为被告对原告的x元的借款”,“双方原来约定的利润分为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按2%的月利率付息”正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写下的收条系复印件,并且是被上诉人收到“侯老板”x元的收条,不能证明系收到上诉人的款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3月17日转账1000元的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转账1000元给被上诉人,但是该款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本金或者利息数额差距过大,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借款利息,即不能证明该1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2008年10月19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投资款x.58元的收据,系在被上诉人退出合伙前上诉人所写,在2008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写下《声明书》声明结算清楚及上诉人写下落款为2008年5月8日的借条后,该收条已被借条所取代,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投资款项x.58元,与本案的借款不是同一笔款的事实。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5日写下的欠被上诉人x元的欠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收条与2008年11月15日的欠条,加起来投资款就是x.58元,但是除收条的投资款被借条取代外,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诉请,本案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8日协议合伙开发产品,至同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退出合伙。经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的合作投资款变更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并由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借条载明的内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之后虽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2008年11月15日的《声明书》称“同意待厂里正常好转后再逐步退款”的书面声明,但由于此声明约定的条件不可确定,并且上诉人并未按照借条的承诺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可能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借条载明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上诉人“待厂里正常好转后再逐步退款”及“每销售一台应归还借款本金陆万元”、“按月支付利息”的履行要求,并要求上诉人立即归还借款。上诉人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上诉和答辩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广德

审判员郭道惠

审判员熊立群

二○一○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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