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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腾辉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钢材交易城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腾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东北角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开封市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郑州腾辉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开封市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07年7月,我公司从郑州德疆商贸公司购进钢板44.24吨,价值x.4元,交给郑州德疆商贸公司5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德疆商贸公司找回三张计30万元承兑汇票及现金,其中一张票号为GA/x的壹拾万元承兑汇票,我公司在当月就转给了开封开元空分集团公司,经过多家转让到了浙江上虞协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2009年8月,洛阳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GA/x的壹拾万元承兑汇票归长葛宏迪钢圈制造有限公司所有。该判决查明郑州腾辉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将票号为GA/x的壹拾万元承兑汇票转让给德疆商贸公司,此后郑州德疆公司、开封宏远公司、开封开元公司、湖州三井公司、杭州电机厂、桐乡市立科华工有限公司、浙江嘉城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将该承兑汇票依次背书或未背书进行转让至上虞协作公司。郑州腾辉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出具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是,2007年7月10日李某某交给德疆公司的GA/x的壹拾万元承兑汇票,此票由长葛钢材市场张克交给李某某。但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明。依据上述事实,(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郑州腾辉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本案原告的申请人宏远金属材料公司在并非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汇票情况下,其有义务举证证明取得汇票方式的合法。申请人宏远金属材料公司能证明其从前手德疆公司取得汇票的合法性,但在证明德疆公司从本案被告腾辉商贸公司取得汇票方式合法性方面,只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在证明取得汇票方式合法性方面证据力度还欠充分,故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开封市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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