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8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黄某某在上海市X路某号附近设摊卖烤羊肉串,因烧烤过程中扬起的炭灰影响在旁边设摊做手机贴膜生意的邓某某,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后被劝开。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黄某某返回邓某某摊位与邓某生争吵并互殴,互殴过程中邓某某持剪刀将黄某某的右前臂和左手刺伤,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并纠集了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殴打邓某某等人,致邓某某双眼钝挫伤、前房积血等,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证人熊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前科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