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将他人盗窃被害人许XX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辉县X乡X村的韩XX。经评估该车价值2095元。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将他人盗窃被害人杨XX的一辆邦德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辉县X乡X村的许XX。经评估该车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韩XX、许XX、许XX、许XX证言、被害人许XX、杨XX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物已追退,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一千八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