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2011年5月6日因病被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8日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5月6日因李某患病需住院治疗案件中止审理,同年10月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嵩县X村竹园沟石撞组耕地内点荒草,过失引燃森林大面积着火,经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认定过火森林面积为19.65公顷,其中过火油松面积12.7公顷,烧毁油松x株,蓄积1136.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瞿某、高X来的证言及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报告、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过失引燃林坡,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海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