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重庆市X区XX街XX号X单元,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罗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办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重庆市X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XX诉被告罗XX、重庆市X区XX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X区XXXX有限公司、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罗XX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向我借款217,000元,由被告罗XX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重庆市X区XXXX有限公司印章。事后,被告罗XX已归还借款5,200元,尚欠借款211,800元,我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XX、重庆市X区XXXX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211,800元,并按约定利率偿付利息。
被告重庆市X区XXXX有限公司、罗XX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XX经营生意因资金短缺,先后多次向原告何XX借款。2011年5月6日,被告罗XX与原告何XX通过结算,被告罗XX尚欠原告何XX借款217,000元,当日,由被告罗XX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何XX,确认向原告何XX借款217,000元的事实。同时,在借条上加盖了“重庆市X区XXXX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25%计算。该借条还载明,债权人:何XX(本人签名),债务人:罗XX(本人签名),并附加注明:原所有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之后,被告罗XX已归还原告何XX借款5,200元,下欠借款211,800元,原告何XX向被告催收无果。2011年7月1日,原告何XX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罗XX、重庆市X区XXXX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211,800元,并按约定利率偿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重庆市X区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罗XX。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XX的陈述,原告何XX举示的借条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何XX借款,后进行结算,由被告罗XX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债务人即被告罗XX的借款事实,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某、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XX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重庆市X区XXXX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从保护合某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推定此公章为担保性质。同时,该借条上未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被告重庆市X区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罗XX共同归还此笔借款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民事责任。原告何XX要求被告罗XX、重庆市X区XXXX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XX借款21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起按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3.2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时间时为止;
二、被告重庆市X区XXXX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2,277.50元,由被告罗XX、重庆市X区XXXX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秦孜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