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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广西北流铁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流铁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焕波,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广西北流铁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业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绍德、代理审判员梁文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增康、被告铁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1日,罗亚羡通过拍卖方式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宁办)购得被告铁锅公司债权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同年12月22日,罗亚羡将上述债权以190万元转让给其。由于铁锅公司是向原中国工商银行北流市支行(以下简称北流工行)的直接借款人及抵押人,应对债务承担偿付责任。请求:一、被告偿还其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350万元;二、原告李某甲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机械设备等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李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北流工行签订合同借款274万元;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北流工行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3、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出租给北流市三官口铁锅厂,租赁期间用租金偿还借款;4、回执2份,证明北流工行向被告催收贷款;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3份,证明北流工行向被告催收贷款;6、(98)北押报字第X号抵押房地产情况证明书1份,证明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对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地产进行登记;7、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件收据1份,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都由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收执;8、抵押物清单1份,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财产;9、关于铁锅公司全部房地产机械设备抵押借款的报告1份,证明被告将其全部房地产、机械设备用于借款抵押经过北流市国资局的批准;10、借款借据1份,证明北流工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11、债权转让协议3份、身份证2份、收据1份、登报公告3份,证明北流工行的债权已转让给长城公司南宁办,该办将债权转让给罗亚羡,罗亚羡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主张债权本息。

被告北流铁锅公司辩称,其公司向北流工行借款是事实,对欠款本息数额无异议,但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属北流市人民政府所有,且土地使用权没有抵押,因此抵押不成立;即使抵押成立,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年抵押时间;机械设备未经登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铁锅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铁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政函字(1994)X号关于同意市铁锅厂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证明原北流市铁锅厂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北流市人民政府收回,其公司只是租赁,说明该土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抵押。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铁锅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北流市人民政府收回。

被告铁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7证明只是抵押房屋没有抵押土地使用权;证据9不能证实对房地产、机械设备产生抵押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当事人相互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因双方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分歧意见,本院根据各证据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6月30日,被告铁锅公司(借款人)与北流工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北流工行向铁锅公司发放贷款27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1月10日止,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二六,按季结息,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等条款。同日,铁锅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北流工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铁锅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担保期限在本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等条款。抵押物清单载明,房屋X幢,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x、x、x、x、x、x,双方均在抵押物清单上盖章确认,并到北流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所出具了(98)北押报字第X号《抵押房地产情况证明书》给北流工行收执。同日,北流工行依约借款274万元给铁锅公司。但铁锅公司没有依约还款,至2009年3月31日尚欠本金x元和利息x元。

另查明,2005年8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甲方)与长城公司南宁办(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编号:x),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广西北流铁锅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05年5月20日贷款本金余额为x元,表外利息余额为x.89元),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依据2005年6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执行。2005年8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长城公司南宁办在《法治快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已依法转让给长城公司南宁办,要求包括铁锅公司在内的借款人、担保人向长城公司南宁办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09年12月11日,长城公司南宁办(甲方,转让方)与罗亚羡(乙方、受让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本息(至2009年3月31日利息为x.6元)转让给罗亚羡,转让价款为x元。2009年12月22日,长城公司南宁办在《广西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载明上述债权已转让给罗亚羡,要求铁锅公司向罗亚羡履行还款义务。同日,罗亚羡与原告李某甲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某甲,转让价款为190万元。12月23日,罗亚羡和原告李某甲在《玉林日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载明上述债权已转让给李某甲,要求铁锅公司向李某甲履行还款义务。但铁锅公司没有履行,李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铁锅公司是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北流工行与铁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北流工行已依约履行了义务,铁锅公司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贷款债权人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普通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铁锅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财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除对抵押担保期限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铁锅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以北流市房地产交易所[98]北押报字第X号《抵押房地产情况证明书》记载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北流工行享有的本案贷款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南宁办后,该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罗亚羡,罗亚羡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甲,债权转让双方均分别将债权转让事项以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应认定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李某甲已取代成为本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人。

综上所述,李某甲请求判令铁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元、确认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对铁锅公司其他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铁锅公司辩称抵押合同不成立、已超过约定的两年抵押担保期限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北流铁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350万元给原告李某甲;

二、原告李某甲有权以被告广西北流铁锅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以北流市房地产交易所[98]北押报字第X号《抵押房地产情况证明书》记载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北流铁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业忠

审判员蒋绍德

代理审判员梁文全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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