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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传晖、王福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登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小辉(另案处理)二人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本市珠晖区三得利水果批发市场准备盗窃,当被告人刘某某窜到吉Bx牌货车左边时,趁驾驶室门未锁,将门打开,从驾驶室内盗得黑色背包一个及诺基亚手机一台,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其他证件等。失主发现后,即边喊边追,市场保安人员杨建生、何波赶来将被告人抓获。所盗赃款、赃物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失主领条以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纠合一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具有法定从减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东升

审判员邓传晖

审判员王福元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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