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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三星装饰有限公司诉胡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固始县三星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某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满,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固始县三星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固始县三星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始县三星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份,我公司承包固始县工会困难职工帮扶及再就业中心综合楼塑钢门窗加工安装,被告当时系我公司下属施工人员,同年11月底,被告胡某乙自称是原告股东,从工程款支付方支取现金35000元。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发包方一直没有结账。2010年12月底,结账时发现胡某乙冒领35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被告及时归还35000元及利息,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我帮原告去拿钱,拿钱后就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了,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固始县三星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固始县工会困难职工帮扶及再就业中心综合楼塑钢门窗加工安装,被告胡某乙当时系原告下属施工人员。2003年11月28日,被告胡某乙从工程发包方借支现金35000元,同时给工程发包方出具借条。2010年3月份原告与工程发包方结账,至年底结清,工程发包方扣除原告工程款35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塑钢分包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赵全民证明、固始县总工会财务部证明复印件、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从工程发包方借支现金35000元,被告不能举出证据证实款已交付原告,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3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损失依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款已给原告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于2010年12月与发包方结账完毕,至起诉时未超过二年,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固始县三星装饰有限公司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675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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