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9年生。
被告人赵某丙,男,1990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伙同赵某军、赵某红,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东地盗伐王某某家杨树4棵,折合材积0.4536立方米。
2006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丙、赵某锋伙同赵某军,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盗伐康某某家槐树4棵,折合材积0.3592立方米。
2006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伙同赵某军、赵某红,在内黄某林业局二苗圃盗伐杨树2棵,折合材积0.3838立方米。
2006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伙同赵某军,在内黄某林业局二苗圃盗伐杨树4棵,折合材积0.3308立方米。
2006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伙同赵某军、赵某红,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徐某丁家林地盗伐杨树2棵,折合材积0.3838立方米。
2006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伙同赵某红,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徐某戊家林地盗伐杨树7棵,折合材积0.5789立方米。
2006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伙同赵某红,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盗伐明某某家杨树3棵,折合材积1.4979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伐林木材积共计3.6288立方米;被告人赵某乙参与盗伐林木材积共计3.6288立方米;被告人赵某丙参与盗伐林木材积共计3.98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羁押,2008年10月20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抢劫、强奸犯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内黄某公安局从河南省平原监狱押回内黄某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抢劫、强奸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内黄某公安局从河南省第二监狱押回内黄某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抢劫、强奸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内黄某公安局从新乡市监狱押回内黄某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及同案人赵某军、赵某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康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徐某丁、徐某戊、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俊娥等人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内黄某林业局林木材积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前科判决书及同案人赵某军、赵某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户籍证明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他人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属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丙在该起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抢劫、强奸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抢劫、强奸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抢劫、强奸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杨武群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