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吕某运、张海成(均已判刑)在内黄某马上乡卫生院盗窃药品四十三种,共计价值6682.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退回被害单位。
1991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海成在内黄某马上乡X村吕某某家盗窃一台凯歌牌黑白电视机,价值53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失主。
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吕某运、张海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燕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内黄某马上乡卫生院证明,退赃证明、领赃证明,投案证明,被盗物品价格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