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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腾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谢某丁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腾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谢某乙、雷某、刘某丙、谢某丁、重庆市腾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9时58分,韦宣友驾驶粤x号大型客车由广西桂平市X镇方向行驶,行至广西藤县X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谢某乙峰驾驶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乙峰当场死亡、粤x号客车乘客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作出认定,认定韦宣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乙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5569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赔偿了粤x号客车上伤者容孟朝等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34855.36元,赔偿了渝x号车司机谢某乙峰的丧葬费等费用20000元及车上人员刘某丙的医疗费24.90元。

渝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腾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1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是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谢某乙峰是谢某乙、雷某的儿子,是刘某丙的丈夫,谢某丁是谢某乙峰、刘某丙的儿子。

粤x号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宣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乙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该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修理费155690元;2、鉴定费6000元;3、原告赔偿粤x号客车上伤者容孟朝等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34855.36元;4、赔偿渝x号车司机谢某乙峰的丧葬费等费用20000元及车上人员刘某丙的医疗费24.90元,合计516570.2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有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相关医疗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垫支了粤x号车车上人员容孟朝等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34855.36元。渝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1、2、3项经济损失共496545.36元,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支的医药费等损失120000元。原告以上1、2、3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374545.36元(其中财产损失153690元,医疗费用等损失220855.36元),根据韦宣友和谢某乙峰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由谢某乙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2363.61元,其中财产损失46107元,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66256.61元。由于渝x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渝x号车司机谢某乙峰的丧葬费等20000元及车上人员刘某丙的医疗费24.90元,合计20024.90元,该院认为,渝x号车司机谢某乙峰及车上人员刘某丙属粤x号车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损失应先在粤x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且粤x号车的交强险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由于原告在本案没有起诉承保粤x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要求为渝x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可另案处理。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渝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时约定了免赔率,其对原告的损失免赔15%的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联合保险认为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1、2、3项的合理损失已通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得到足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谢某乙、雷某、刘某丙、谢某丁、腾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承保渝x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承保渝x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2363.61元(其中财产损失46107元、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66256.61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12363.11元,完全不考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此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举示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尤其对未投保不计免赔情况,给予特别说明,提出应在确定运输公司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照30%的比例计算赔偿的金额中再扣除15%免赔金额,才是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赔偿金额。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95409.11元。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渝x号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后,答辩人积极履行该判决义务,已将判决金额划至一审法院账户,判决义务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谢某乙、雷某、刘某丙、谢某丁、腾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乙峰驾车不按规定载货,不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渝x号车在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谢某乙峰驾车不按规定载货,不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腾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是减去15%免赔率后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应由谢某乙峰承担的112363.61元损失,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95509.07元[(112363.61元×(1—15%)]的赔偿责任;谢某乙、雷某、刘某丙、谢某丁作为谢某乙峰的继承人,在继承谢某乙峰遗产范围内承担16854.54元(112363.61元×1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腾辉公司对该16854.5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承保渝x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95509.07元;

三、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被上诉人谢某乙、雷某、刘某丙、谢某丁在继承谢某乙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854.54元,被上诉人重庆腾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被上诉人谢某乙、雷某、刘某丙、谢某丁、重庆腾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江玲

审判员蒋鸣平

审判员祝冬梅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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