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4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A199××号黑色本田越野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路X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正在进行行道绿化作业的被害人路××(殁年58岁)相撞,造成路××当场死亡,被告人朱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朱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马××、路××、李××、刘××、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路××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念及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