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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丙、孙某与刘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丙(曾用名周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玲,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丙、孙某与被告刘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已解除夫妻关系,经处理长子孙某×由被告抚养,女儿孙某由我抚养。离婚后我和女儿的户口、承包地均在原村X组。2011年元月,被告将我和女儿的22000元土地补偿款全部领取,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其领取我与女儿的补偿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丙与被告刘某丁原系合法夫妻,后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11月28日被我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长子孙某×由被告抚养,女儿孙某由原告周某丙抚养。双方离婚后,二原告的户籍、承包地均保留在原村X组。2011年元月六里庙社区X组部分承包地被他人开发,并补偿一定赔偿款。该款经居民大会集体决定,每人分得补偿款11000元,但新来和嫁出的均按80%分配。由于原告母女将二原告的补偿款结到了被告父亲(孙某付)户头上。后经多次追要未果,故便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及时返还补偿款2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08)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沈国银、李文智证言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要具备相关证据,并具有证明力。原告虽向法庭提供部分证人证言和其他书证,但不能足以证明余树居民组分给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均结到被告之父孙某付的户头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丙、孙某要求被告刘某丁返还土地开发补偿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5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治学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吕品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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