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岁,汉族。因盗窃未遂于2010年5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尉氏县X路东段纱厂X室盗窃被害人蔡XX“黑马”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0元。
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尉氏县X镇X村“忠祥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朱XX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电脑价值910元、手机价值40元。
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尉氏县X镇X村“忠祥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沈XX“天语”牌手机一部,经鉴定电价值40元。
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尉氏县X镇X村“忠祥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徐X“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元。
2010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尉氏县X街盗窃被害人张唯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540元。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尉氏县X镇X村“忠祥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付XX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380元,盗窃银行卡二张、会员卡三张和现金10元。
2010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省通许县X路东段被害人李XX实施盗窃,在未盗到东西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XX、朱XX、沈XX、徐X、张X、付XX、李XX的陈述,证人司XX、丁XX、杨XX、蔡XX、南XX、李亚飞、王某杰、亢同丰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通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二份,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通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