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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该公司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9年3月1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甲请求判令志诚公司支付1998年2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其相应的滞纳金;判令志诚公司支付安置费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志诚公司负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于1995年8月从郑州市科教器材公司调入郑州市毛巾床单厂工作。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宣告郑州市毛巾床单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张某甲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查询显示:张某甲于1978年6月参加工作;1992年11月1日在郑州市办理了养老金参保手续,并于当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1995年9月张某甲的养老保险金从郑州市科教器材公司转入志诚公司;张某甲现单位名称显示为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1998年2月至2000年10月张某甲的养老统筹金未缴纳。

张某甲于2009年3月1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8日以张某甲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作出【2009】管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某甲于2009年3月2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张某甲提交盖有河南省志成金贝实业有限公司劳资人事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张某甲同志1995年8月调入郑州市毛巾床单厂,该厂于1996年10月破产,在该厂没有领取安置费”,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1日。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请求判令志诚公司为张某甲支付1998年2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其相应的滞纳金,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足额缴费,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张某甲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志诚公司支付其安置费,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安置费,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张某甲提交了《郑州市毛巾床单厂关于破产问题的情况报告》、《关于郑州市毛巾床单厂破产终结进行移交的通知》等材料上明确显示,郑州市毛巾床单厂破产后由志诚公司(原河南省志诚发展公司)收购,后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名为志诚公司。张某甲提交的《劳动人事档案移交清单》明确显示了,“郑州市毛巾床单厂破产清算组对郑州市毛巾床单厂破产后的劳动人事档案进行了认真清理,全部移交给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省志诚发展公司)。”张某甲也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到“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留守处”调取郑州市毛巾床单厂破产后的劳动人事档案,但该单位拒不出示。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志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所持有的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志诚公司章程显示,河南省志诚金贝实业有限公司占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的84%,为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最大股东。河南省志诚金贝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为张某甲出具了没有领取安置费的证明,足以说明张某甲从志诚公司收购郑州市毛巾床单厂至今仍未领取分文的安置费,志诚公司应当按照《关于妥善安置郑州市毛巾床单厂破产后职工所需费用的报告》向张某甲支付安置费x元。

志诚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主体不适格;2、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3、张某甲有关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张某甲安置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志诚公司与河南省志成金贝实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个体,河南省志成金贝实业有限公司是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志诚公司与张某甲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郑州市毛巾床单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志诚公司为破产企业郑州市毛巾床单厂的收购方。根据该企业相关破产文件和法律政策规定,张某甲主张的职工安置费是对于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张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郑州市毛巾床单厂破产时属于自谋职业的。河南省志诚金贝实业有限公司是志诚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志诚公司属于两个独立企业法人,河南省志诚金贝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视为代表志诚公司的行为。因此,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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