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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波),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隐瞒犯罪所(略),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牛某某从赵卫强(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7月8日,牛某某在其家将该车以x元卖给崔某某(另案处理)。该车系2009年4月29日邵某某被盗车辆,价值x元。同年7月13日,被告人牛某某又从赵卫强处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并于8月19日将该车以x元卖给被告人马某某。该车系2010年3月30日赵振亮被盗车辆,价值x元。7月20日,牛某某又从赵卫强处购买一辆五菱之光加长面包车,并于8月7日将该车以7800元卖给马某某,马某某于8月9日以x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该车系2010年6月20日王克文被盗车辆,价值x元。

案发后,三辆赃车均已追回发还失主。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牛某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邵某某、赵振亮、王克文陈述,证人崔某某、职某甲、职某乙等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或收购,其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三被告人当庭悔罪,且赃车已全部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情节,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马某某、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马某某、李某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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