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浙江某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7年出生,宁波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张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张某、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48年出生,退休,住浙江省宁波市X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某市。
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张某、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国,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1日晚,被告张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豫XXX号中型货车,行驶至鄞州大道学士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蒋某驾驶并搭乘原告林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蒋某、林某受伤。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021.3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770元(休息106天),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张某对林某负伤负主要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系豫XXX号中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林某表示,蒋某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且不追究蒋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王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医疗费中有部分重复检查的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过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且蒋某也应承担30%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分担和保险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分别证明治疗经过及费用、休息时间、收入情况等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质证,被告方张某、王某认为,因原告擅自转院导致重复检查,扩大了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均可予以采信;被告关于检查费用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材料证明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1日晚,被告张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豫XXX号中型货车,行驶至鄞州大道学士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蒋某驾驶并搭乘原告林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蒋某、林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后,原告即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3左侧横突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等,经对症治疗后于当月27日出院。当日,原告又到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1年1月6日出院,并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2011年4月10日复查时医院又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7021.3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张某对原告负伤负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系豫XXX号中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前的平均月收入为1350元,蒋某因本次事故导致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相关各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21.33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其中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某休息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为4770元;上述各项合计x.33元。由于被告张某存在过错,且蒋某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6247元。由于蒋某违反规定载人,林某违反规定乘坐,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原告又不主张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张某约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缺乏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被告存在过错,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受到的损伤较轻,且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各项损失6247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各项损失675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74元,被告张某负担31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