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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魏某乙、魏某戊、王某丁、魏某戊诉被告师某、毛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某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师某(行),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某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魏某乙、魏某戊、王某丁、魏某戊诉被告师某、毛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师某行是个体建筑工头,2011年5月份承接毛某的两层楼房。开始施工时,师某行叫上魏某臣跟着打工,当月11日下午3时许,魏某臣在一层楼上面拉二层的水泥地坪,由于吊料机地锚不牢固被拔出,地锚绳把正在干活的魏某臣拉住拖掉到一层,当时即被摔成重伤,经送通许县中医院治疗四天,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x多元,师某行承担了6000元。魏某臣去世后,被告不愿承担我们要求的费用,双方协商无果。我们认为,被告师某行雇用魏某臣为其打工,由于施工中管理不到位,致使地锚被拔出,把正常干活的魏某臣拉下致死,责任完全在施工负责人师某行,被告毛某明知师某行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和师某行订立施工合同应和师某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元、护某150元、住院伙补100元、营养费100元、死亡赔偿金x.68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2301.3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6元。

被告师某辩称,我与死者魏某臣及其家属是同村关系,魏某臣是我老师,我不断跟他在民间建房。于2011年5月份,我老师某和臣承接我村魏某峰承包毛某的两层楼房,已下过地基转让给魏某臣并与毛某有口头协议。此后魏某臣找我说他承包毛某两层楼房,并说是魏某峰转让给他的,我表示同意跟他盖房。于2011年5月11日中午约11点许,魏某臣去工地时给我和他人说去他女儿魏某戊家中喝了酒,回家后又喝了点酒。当时我和他人都说不让他干,叫他休息,他不听劝阻,在一层楼上昏倒下来导致事故的发生。由于他是我老师,跟他干活多年又是同村关系,我暂借他人6500元给魏某臣家人送去先办事,是出于人道主义。死者魏某臣一是我老师,二是承包者,三是领工者,四是自己喝酒过多导致事故的发生,跟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毛某辩称,1.原告起诉我属诉讼主体错误,我是房主,魏某臣是建房施工人,是工头又是承包方,我与魏某臣已对房价等约定明确,已将房价全部付某,已尽完法定义务,故对其他事故概不负责。2.魏某臣与其工人是同打虎同吃肉的关系,是松散型的合伙关系,他们合伙经营应共负后果,他的所有工人应为共同被告,不应起诉我。3.工头魏某臣本身有重大过失和过错,因此原告方应对魏某臣本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侵权法先于事故施行,该法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去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师某承建被告毛某的两层楼房,并带领其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五原告家属魏某臣跟随一起干活。于2011年5月12日下午,魏某臣酒后去工地干活,不慎被拔出的地锚绳从二楼拖落,摔成重伤,当即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x.60元、输血费4400元、车费500元,于2011年5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魏某臣住院抢救期间,被告师某为其垫付某疗费1500元,通过案外人魏某方给付某原告5000元。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元、护某150元、住院伙补100元、营养费100元、死亡赔偿金x.68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2301.3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6元。

魏某臣抢救期间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x.60元(不含输血费);因抢救支付某通费500元;护某按每天30元计算4天,应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天,应为1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天应为80元;丧葬费按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为x.5元;魏某臣生于X年X月X日,已年满64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16年应为x.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丁自愿放弃对赡养费2301.38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魏某臣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内部记账凭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收到条,收款凭条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魏某臣受雇于被告师某,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方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雇佣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师某辩称,系魏某臣承包毛某的两层楼房,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毛某辩称,魏某臣是建房施工人,是工头又是承包方,又辩称,魏某臣与其工人是合伙关系,前后所述矛盾,且被告毛某一方证人均直接或间接与被告毛某、师某有亲属或利害关系,证言所述亦部分矛盾,故对毛某辩称不予认可。因此,雇主师某应对魏某臣在建房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魏某臣酒后施工,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雇主师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毛某作为建房发包人,在明知被告师某的建筑施工队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师某,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毛某还应与被告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三方过错程度,对事故造成的魏某臣人身损害,被告师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毛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对魏某臣的医疗费x.60元(不含输血费)、护某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78元的60%即x.07元,被告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垫付某给付某6500元,现仍应赔偿x.07元;对魏某臣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x.78元的10%即x.68元,被告毛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魏某臣死亡,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痛苦,但二被告亦不想魏某臣受到损害,故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对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由被告师某承担x元,被告毛某承担3000元。因魏某臣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对五原告误工费要求赔偿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不含输血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07元;被告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不含输血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x.68元;

若被告师某、毛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65元,由五原告承担1312元,被告师某承担1721元,被告毛某承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李某超

审判员张少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闯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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