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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XX年3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许XX、周XX,洛阳市X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XX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XX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X镇。

委托代理人:张XX,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李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胡XX、胡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3日胡XX、胡XX与李XX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董XX现金肆万肆仟元,于本月十九日归还。借款人李XX、胡XX、胡XX”。该笔借款用于李XX跑贷款的花费,后李XX到期未还款,胡XX、胡XX于2009年8月19日向董XX归还欠款x元,董XX向二人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10月24日李XX向胡XX还款x元,胡XX给李XX出具证明(收条)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XX、胡XX出具的借条及债权人的收条真实有效予以认可。李XX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向胡XX、胡XX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关于李XX辩称的已还清借款的理由,其中x元提供了收条原件,且有胡XX的签字,故予以扣减,剩余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XX、胡XX借款x元;二、驳回胡XX、胡XX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900元,由李XX承担。

李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共同借董国民x元属实,但此款系贷款经费所用。上诉人已归还x元,向董XX的借款已全部还清,且多还10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XX、胡XX的诉讼请求,并由胡XX、胡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胡XX、胡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由李XX承担。

二审庭审中,李XX提交以下两份新证据:1、落款“09.8.20”《借条》一张;2、(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已还胡x元。胡XX、胡XX质证认为,x元借条与本案无关,未提交原件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李XX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明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已归还借款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关系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李XX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归还x元借款。李XX上诉主张该借款系用于贷款经费,且其已全部归还,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XX二审提交的借条及判决书,仅能证明其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其已归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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